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 告 乙○○○○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承攬被告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透天別墅工程,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
尚餘有尾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二百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求
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施作工程有瑕疵,經催告原告改善均未果,本工程並未完成驗收
,伊自無給付前揭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有簽訂右揭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尾款為三萬八千二百元,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已
完成本件工程,被告有給付該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依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兩造就承攬報酬,係分別按契約簽訂、木作裝
修進場時按工程進度、工程完成驗收等階段,分期給付。故本件工程尾款,依
該約定,應以工程完成驗收為給付條件。
㈡原告主張其已經完成工程被告並已經驗收,而依該約定主張被告有給付尾款義
務,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依原
告所舉事證,不僅未能就此部分證明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原告施作
工程有瑕疵部分,經定期請原告修補,原告就後陽台地板及牆面仍未能整平,
伊才另行僱工修補等語,並提出修補前後之照片、催告原告修復之函、另行僱
工修補之估價單及工程驗收同意書等為證,其所述此部分工作瑕疵事實,原告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然以:伊施工前就有跟相對人表示因為建築結
構的問題,所以磁磚、壁磚貼起來比較不完整˙˙˙相對人也有同意,所以施
作就是如此等語主張,此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同意該施作結果乙
節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則被告抗辦原告工作有如前述瑕疵,自屬可採。則本
件原告顯然未依約完成工作,且被告並未驗收,按前揭兩造約定,被告自無給
付該工程尾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依約完成工作讓被告驗收,該尾款給付條件並未成就,
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三萬八千二百元及遲延
利息,即有未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