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上訴人 陳冠霖 原名 陳進平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冠霖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販售「神氣馬哥膠囊」予 王水明 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前;至於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所稱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向天威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購買「神氣馬哥膠囊」,再轉賣予王水明云云,及證人王水明於偵查時,陳稱賣給證人 簡志穎 之「神氣馬哥膠囊」,係在九十八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應係記憶有誤,均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尚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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