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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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永昌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00號,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與本案證人甲女、乙女為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又依卷內證人甲女、乙女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卷、監視器翻拍照片、房號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等事證,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拘提到案,且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涉罪嫌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刑罰之制裁已有預期,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5日起執行羈押。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及本案審理進度,認被告雖仍有前述逃亡之羈押原因,然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其身分、地位、資力,以及本案曾有未遵期到庭情形,所顯現其恐逃避、拖延庭期之逃亡可能程度,認其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及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與本案證人甲女、乙女為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有違背上述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同可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執行之進行無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