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羿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羿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羿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
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徐明輝 、 謝毅正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
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人及其同夥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為詐欺取財,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又其與告訴人徐明輝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另雖無法與告訴人謝毅正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參,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徐明輝已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上揭和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都沒有收到對方的任何報酬,款項也不是我領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惟該款項匯入後,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98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原告共新臺幣7萬元,於109年12月31日之前以││現金袋寄送至原告指定之地址。│└──────────────────────────┘【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682號被告傅羿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羿誠明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底,於網路臉書(FACEBOOK)某社團獲知「缺資金、收本子」之訊息後,即與提供該訊息者聯絡,對方告知每提供一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2、3萬元之報酬,傅羿誠為賺取報酬,遂於同年3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統一超商田金門市對面公園,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容任他人用以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傅羿誠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電話中佯以係徐明輝、謝毅正之親人,因急需用錢而向徐明輝、謝毅正借款,徐明輝、謝毅正均因而陷於錯誤,徐明輝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6日13時許匯款7萬元(由徐明輝友人 李金 雀之女兒 潘佳柔 ,以李 金雀 名義代為匯款)、謝毅正依指示於同年4月8日15時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經徐明輝、謝毅正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明輝、謝毅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傅羿誠於警詢及偵│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上述其臺│││查中之供述。│銀帳戶交付予某不詳姓名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會被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等語。│├──┼──────────┼─────────────┤│二│告訴人徐明輝、證人李│證明告訴人徐明輝遭上開詐騙│││金雀、潘佳柔於警詢之│集團成員詐騙後,請友人李金│││陳述。│雀匯款7萬至被告之臺銀帳戶││││, 李金雀 則請其女兒潘佳柔匯││││款。│├──┼──────────┼─────────────┤│三│告訴人謝毅正於警詢之│證明告訴人謝毅正遭上開詐騙│││陳述。│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之事實。│├──┼──────────┼─────────────┤│四│告訴人徐明輝所提出之│佐證告訴人2人遭上開詐騙集│││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款回條1紙(由潘佳柔│臺銀帳戶之事實。│││以李金雀名義辦理匯款││││)、告訴人謝毅正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五│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函送│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上開被告臺銀帳戶之開│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實。│││。││└──┴──────────┴─────────────┘
二、核被告傅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黄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