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堡元 即 蕭保元 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堡元即蕭保元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
1項、第60條第1、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先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8年6月3日,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自第一期起至民國
111年6月止每期清償6,000元、自112年7月起至第72期止每期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復於109年2月18日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為6年共72期、自民國109年4月起至民國111年6月止每期清償10,655元、自111年7月起至12
1年3月止每期清償22,655元,清償總額為1,307,160元之更生方案,末於109年6月29日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分為
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4,655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清償總額為831,720元之更生方案,惟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書面函送債權人表決,均未獲債權人可決,聲請人亦不願再提出其他更生方案,並請求本院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於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下稱消債更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情,均堪認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婦友液化氣行,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為30,0
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00、155至157頁),堪信其所述為真實,並以之為核算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為19,000元,惟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是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4,866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聲請人主張其年約20歲之次子,現仍在學,需由聲請人扶養,依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之離婚協議,於該次子完成學業前,需由聲請人支付該子之生活費、健保費、住宿費等,是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扶養費共11,000元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學費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58至62、69至71頁)。惟依前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離婚條件第一、三點約定,略以:「一、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之長子、次子,由男女雙方共同扶養監護……。三、男方同意於民國97年8月起開始按月支付女方小孩生活教育費新臺幣貳萬元整,每月5日前直接匯入女方銀行帳戶……,直至小孩成年為止。」(見消債更卷第61至62頁),觀諸前開約定內容,並無需由聲請人扶養其子至學業完成時之約定,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次子縱因現仍在學,而需受扶養,然其既已成年,該扶養義務即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㈢其次,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
單解約金算至108年6月27日止之解約金共計為335,10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2至43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加計前開保單之解約金後,共計2,495,100元(計算式:30,000×72+335,100=2,495,100),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211,
579元(計算式:14,866×72+7,433×19=1,211,579;聲請人之次子出生於89年7月,應於111年6月大學畢業,若聲請人自109年12月開始履行第一期之更生方案,則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19期之期間需支付扶養費),尚餘1,283,52
1元(計算式:2,495,100-1,211,579=1,283,521),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須逾其中十分之九即1,155,169元(計算式:1,283,521×9÷10=1,155,1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831,720元,顯低於前開金額,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且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
2項規定,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同條第
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