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軍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軍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詠翔
蔡佳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詠翔、蔡佳丞共同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詠翔、蔡佳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9年9月24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205105號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現役軍人,有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之被告2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1頁),被告2人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詠翔、蔡佳丞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邱詠翔、蔡佳丞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08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以手機上網賭博財物,其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覆、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社會通念,各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賭博罪,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
簽賭方式在營區賭博財物,除助長投機風氣外,更敗壞軍紀,侵蝕部隊戰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29號被告邱詠翔
蔡佳丞上列被告等因營區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翔前係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三營支援連上兵(已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退伍)、蔡佳丞前係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三營步九連下士(已於109年3月1日退伍)。邱詠翔、蔡佳丞共同基於在營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8日前某時許,由蔡佳丞提供邱詠翔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賭資,由邱詠翔在屏東縣恆春基地仁壽營區內,自108年3月18日起至同年5月某日止,由邱詠翔使用手機連結網路加入「首席娛樂城」簽賭網站,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再使用蔡佳丞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將現金換成儲值點數。邱詠翔即在營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簽賭網站後,下注簽賭該網站中百家樂及賽車,百家樂賭博方式由玩家選擇下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比牌後接近9點者獲勝;賽車則由玩家選擇下注何號參賽車輛名次,比賽結果押中者獲勝,若有押中可獲得一定賠率之賭金,如未押中,則所簽注之賭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該管部隊長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詠翔、蔡佳丞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該部隊排長 潘恩 中尉證述在卷,並有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函附調查報告等資料、首席娛樂城網站畫面截圖照片、網路匯款畫面截圖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況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有二,其一為賭博行為若輸贏過大,將破壞袍澤情誼;另一則為在軍事處所賭博之行為影響軍紀(見立法院第4屆第5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1314頁)。從而,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為賭博行為,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此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軍簡字第
1號刑事簡易判決自明。是核被告邱詠翔、蔡佳丞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罪嫌。渠等2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