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蔡永富與本院現繫屬之106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之被告 許宗達 、 王孝忠 、 莫龍欽 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項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下列4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若不合上開要件,即不得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且各個具體刑事案件本應按照事物及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係基於促進訴訟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且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就被告之就審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案追加起訴無非以被告蔡永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仕仁 、 石文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蔡永富與前案被告許宗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石文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蔡永富與前案被告許宗達、王孝忠、莫龍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石文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蔡永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德豐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等事實為基礎,進而認為被告蔡永富與前案被告許宗達、王孝忠、莫龍欽等之間,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固非無見。然查:
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為同一
犯罪事實,係被告蔡永富與前案被告許宗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為同一犯罪事實,係被告蔡永富與前案被告許宗達、王孝忠、莫龍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被告蔡永富與前案被告許宗達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被告蔡永富與前案被告許宗達、王孝忠、莫龍欽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即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則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即為適法。
㈡至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
⒈被告蔡永富於前案未經檢察官同列為前案之被告,有前案起
訴書在卷可考(105年度偵字第8763號卷第284至285頁),故前案起訴之被告許宗達等與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蔡永富既無同一,則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情形。
⒉又追加起訴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案件
合併由同一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是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若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相牽連案件。惟觀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㈣,各係被告蔡永富單獨所為犯罪事實,與前開合法追加部分及前案其他犯罪事實,並無證據之共通性及特殊關聯性,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效益。另揆諸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自不得先以被告蔡永富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與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合法追加起訴後,再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追加起訴,如此將可能造成無限制的牽連關係,進而損及前案其他同案被告之就審利益。
⒊此外,遍查全卷,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之案件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款所述與本案具有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關係,亦非本罪之誣告罪。綜上,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中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不符上開合法限制之要件,該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依達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