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田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
1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田耘於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田耘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09年2月18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2小時,餘58小時均未能如期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第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8年11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1月15日至11
0年11月14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嗣上述案件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執行後,受刑人曾依屏東地檢署之通知於109年2月18日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屏東地檢署已告知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09年7月6日止,並以書面如有問題應主動與屏東地檢署觀護人連繫,及緩刑與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上述履行期限、如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將撤銷緩刑宣告等節,供受刑人閱覽,受刑人閱覽後亦於書面上簽名表示完全瞭解並願充分配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9年執護勞字第4號通知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109年2月18日屏檢文庚109執護勞4字第109900596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對於其應於109年7月6日前履行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若有違反其法律效果等情,已知之甚明。而以109年2月18日至109年7月6日間約4個半月期限,執行本院上述判決所定6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以受刑人前往執行機關執行義務勞務時間每次半日即4小時計算,受刑人僅須不到15次即可履行完畢,本院依法審核認該期限並無任何失當之處,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㈢惟受刑人僅於上述109年2月18日參加前揭執行說明會時履
行2小時,其後於上述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均未如期至應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報到,為此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曾於109年3月24日以電話聯絡催促受刑人,並於同日、
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11日寄送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告誡函,催促受刑人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並均一再載明受刑人若未能於109年7月6日前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檢察官得依法撤銷緩刑,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迄履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僅履行2小時,尚餘58小時仍未履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
109年3月24日屏檢謀庚109執護勞4字第1099010837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4月17日屏檢謀庚109執護勞4字第109901400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5月11日屏檢謀庚109執護勞4字第1099017473號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所附負擔甚明。
㈣經本院依法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以本案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
勞務之期間為自109年2月18日後至109年7月6日止,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業如上述。然受刑人於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卻怠於履行,迄109年7月6日止,僅曾履行最初
2小時之勤前說明會(屏東地檢署為受刑人利益,亦算入義務勞務期間),其餘全未履行,顯見其連最初之應到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辦理報到也未履行,其後亦全未向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請假或陳述意見,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之誠意,並足認受刑人已違反本院上述緩刑判決中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
四、綜上,受刑人既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顯屬重大,亦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