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魏美娟 被告 郭金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以LINE傳送影片予原告並以文字侮辱原告,最重影響原告之聲譽,爰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應道歉及賠償精神損失。另證人 周寶琴 關於文字部分僅傳送給原告一人,非傳給大家;影片方係傳送給大家。當初曾向被告詢問文字並否為被告本人傳送,被告始知悉此事。
(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1、被告應於一個月之內在嘉義市○○路頂安宮委員會之前公開道歉,並捐出新臺幣(下同)6,600元予嘉義市家扶中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手機是伊所有,伊將手機放在辦公室,係證人周寶琴拿取借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伊不接受,因並非伊做的,係證人周寶琴傳送的,伊不知道證人周寶琴傳給何人,當初以為證人周寶琴要打電話,不知道證人周寶琴要傳送影片及以口述方式傳送文字。並聲明:不接受。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周寶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影片是朋友傳給伊,伊覺得有趣,傳給自己的朋友,朋友也包括被告,被告看完後,伊就用被告手機傳影片及文字給被告手機上的所有朋友;借被告手機使用時,是跟被告說影片這麼好看,應該傳給你朋友看,被告就說拿去啊,伊常常跟被告借手機使用;沒有告訴被告要傳那些文字等語無誤。另原告對於是證人周寶琴自行使用被告手機於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以LINE傳送影片及文字給原告,與被告無關一情,並不爭執,並自陳其有詢問被告系爭文字是否被告傳送,被告才知道這件事情,本來被告是被蒙在鼓裡等詞明確。是原告之陳述及證人周寶琴之證述均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且朋友間互相借用手機,尚難要求被告確知證人周寶琴借用手機使用之目的為何,是被告抗辯不知證人周寶琴使用手機之用意,自可採信,足認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以LINE傳送影片及文字予原告之人為證人周寶琴,而與被告無涉。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於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以LINE傳送影片及文字予原告,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106年4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使用原告手機以LINE傳送影片及文字予原告之人是證人周寶琴而非被告,且被告對於周寶琴借用手機傳送之內容毫無所悉,足認被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一個月之內在嘉義市○○路頂安宮委員會之前公開道歉,並捐出6,600元予嘉義市家扶中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