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騰(下稱被告)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發現被告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疑似車體來源不明之車輛,本案實際被害人為誰,尚有查明之必要。即令前揭車輛為告訴人 吳宏宇 所有,被告現仍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爰先依法上訴,盼能儘早平息雙方紛爭等語。
㈡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經查:
⒈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被告雖謂前揭車輛之車體來源不明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詞,空言臆測,難信屬實。又前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告訴人一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據此,堪信告訴人應為前揭車輛之所有權人。甚且,告訴人因前揭車輛遭被告損壞後,已支出約6,800元之修繕費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路路安汽修連鎖內埔世興店車輛維修單在卷可佐,亦足認告訴人對於前揭車輛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為前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實際支配管領該車之人,則被告損壞前揭車輛,其犯罪被害人自為告訴人無疑。被告所辯前詞,難認有理。
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該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已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恣意損壞他人物品洩憤,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因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上開量刑。經核原審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被告上訴另稱現仍與告訴人協商賠償,盼能儘早平息雙方紛爭等語,惟迄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供參,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到庭說明,難認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可信,是被告現仍未就其造成之損害為任何彌補,或求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本院對原審之量刑決定,即應予尊重,仍予維持。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騰於民國108年9月7日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持球棒1支(未扣案)敲打吳宏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駕駛座後座窗戶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宏宇。嗣吳宏宇發覺上開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吳宏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維修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物品
,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因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球棒,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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