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高開灝 被上訴人 莊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小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元,實在不合理,蓋上訴人家中設置落地窗為安全玻璃,一片已上揚至1萬多元,3,000元是普通玻璃的價錢。
且被上訴人先打落地門門沒破,再拿鐵條及菜刀敲門,玻璃「角」才被打破一大塊,加上門框的細條也變形,根本無法修復,玻璃無法裝上去。憲法規定破壞人家的東西要回復原狀,不是法官說3,000元就3,000元,現在普通玻璃何止是這價錢,被上訴人估價時根本未到現場看過,隨便估價。法官理應照顧被害者才對,為了停車問題,也沒有停在被上訴人店前,是停在隔壁,如此惡質,請法官明察被害者的心情損失。被上訴人為了停車問題莫名其妙來上訴人家中打破玻璃,實在有夠惡質,法官應秉公處理判命全部賠償才能維護上訴人之損失。況被上訴人來打破玻璃時極為恐怖,上訴人等覺得非常驚恐,所以請求民事賠償,民事審判費應由對方支付才對,而上次並沒有判決,請問原因為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小字第220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訴訟資料可供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主張民事審判費應由對方支付,而上次並沒有判決,請問原因為何?然上訴人所指「上次並沒有判決」,並未指明係哪一次判決,本院無從得知為何沒有判決,若係指原審判決,則原審已於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上訴人所稱沒有判決,顯係有所誤解,附此說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