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共同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為六月,經非常上訴後改判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緣甲○○積欠 王萬良 (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原審已另為不受理判決)金錢,屢催不還,引起王萬良不滿。王萬良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上午二時,與其表哥戊○○(綽號 阿蓮干進 ),及友人丙○○(綽號 阿林 )、乙○○(綽號 阿豪 )、 陳南宏 (綽號 阿弟 ,000年0月0日出生,由原審另案審理中)等五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商妥 以剝奪甲○○行動自由方式加以討債,分乘TW-一六二九號自小客車與M二-七二四○號廂型車,前往甲○○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一之住處守候。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王萬良等五人見甲○○駕駛PI-八九五七號自小客車由住處出來,立刻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廂型車隨後跟蹤,至臺中市○○○街口蒸餃王飲食店前,見甲○○停車欲下車,乙○○即駕駛TW-一六二九號自小客車擋在甲○○汽車後方,丙○○駕駛M二-七二四○號廂型車擋在甲○○汽車前方,王萬良、戊○○與陳南宏隨即下車,強拉甲○○離開駕駛座,改坐於其車後座,由戊○○、陳南宏控制甲○○,王萬良駕駛甲○○之上開自小客車,三輛車旋即開往臺南縣新營市與六甲鄉交界附近某民宅,嗣由王萬良等五人對甲○○搜身與搜車,甲○○被迫交付所有之身分證、印章、臺中郵局三十六支局存款簿、提款卡、汽車行車執照等物品後,並逼問甲○○提款卡密碼,獲得提款卡密碼後,王萬良即交付提款卡予丙○○、乙○○二人前往提款,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八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新營十二支局,分別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四萬元,合計十萬元(按郵局提款卡每日提領最高額為十萬元)。之後王萬良等五人又將甲○○押往六甲鄉某果園工寮內,陳南宏另行起意強行取走甲○○配戴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王萬良打行動電話給甲○○之兄丁○○(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告知甲○○已被帶至臺南,並要求丁○○籌款後南下解決。同日晚上八時許,王萬良、戊○○、陳南宏押甲○○至關廟附近之冠億汽車借款當鋪,強令甲○○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簽名、蓋章,並交給王萬良持以典當PI-八九五七號自小客車。其後,甲○○藉詞要至車上取物以利交車,乘機駕車逃離。丁○○籌得八十萬元,駕車南下至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接獲甲○○之電話,知悉甲○○已逃離,即折返臺中。王萬良等五人見甲○○逃離,心有未甘,復於翌日上午零時二十八分、二十九分許,至臺南市○○路○段○○○號臺南二六支局,分別以提款卡領得現金六萬元、四萬元,合計十萬元。王萬良並向臺南監理站申請將PI-八九五七號自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後並打電話要求甲○○付清借款。甲○○之後即報警處理,並約王萬良等人至臺中市取款。王萬良、戊○○、丙○○、乙○○等四人,依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臺中市○○路○段三十六之二號雅客茶坊取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身分證、存款簿(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戊○○、丙○○、乙○○(以下簡稱被告戊○○、丙○○、乙○○)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王萬進 跟我說有人要還錢,因我對臺中之街道較熟,故載王萬良前往,到臺中市○○路,王萬良下車後,伊即獨自將車開回臺南,警訊筆錄記載係遭刑求始如此說的;被告丙○○辯稱:伊不知王萬良與甲○○金錢之糾紛,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伊在伊與朋友合開之「雅客茶坊」泡茶,自未拿甲○○之提款卡去提款;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因王萬良至臺中找伊,始一起至「雅客茶坊」泡茶;被告乙○○則辯稱:伊未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王萬良一起去找甲○○,自未拿甲○○之提款卡去提款;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因伊與朋友有約,故至「雅客茶坊」泡茶;於警訊中所作之筆錄,係遭刑求,且被矇住眼睛未能看筆錄之情形下所簽名,非出於本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十二時確與王萬良、丙○○與乙○○等四人將 陳世昌 之車子攔下,並與王萬良、乙○○將甲○○帶到南部,及到了臺南縣,甲○○自行將存摺和印章給乙○○去領錢,但領不到又拿提款卡給王萬良,交由乙○○提領十萬元,嗣後又到汽車借款公司準備將車典當,甲○○即趁機開走車子,翌日凌晨又再去提領十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被告丙○○於警訊供稱:係由伊與乙○○分別於七月九日下午五、六時及晚上十二點多即七月十日凌晨去領錢,每次共領十萬元,係甲○○自己拿給我們提款卡及告訴密碼,且甲○○自願將車過戶予王萬良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被告乙○○於警訊供稱: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確與王萬良、丙○○與乙○○等四人將陳世昌之車子攔下,並將甲○○帶到南部,到了臺南縣新營市附近某民宅由甲○○提供密碼,交提款卡給伊與丙○○提領十萬元,嗣後又到汽車借款公司準備將車典當,甲○○即趁機開走車子,王萬良即將甲○○之車子過戶給自己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於偵查及原審中被告等人雖翻異前供,辯稱上開供詞或係遭刑求或係未看內容即簽名,然被告等人之筆錄均係依被告陳述所製作,並無刑求,業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 朴旋鳴倪永平何永超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第二○九頁、第一一○頁);又被告戊○○雖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推定受傷期間為受檢日之前一天(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受傷情形為雙膝膕部擦傷三×二公分及三×一公分、頸肩部擦傷二×一公分。傷勢皆屬輕微,且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被告戊○○已離開警察局,顯無可能於各該時間刑求戊○○,自難僅憑該診斷書即認戊○○之傷勢係刑求所致。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未遭刑求(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背面),除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遭受刑求(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僅稱,被警員要求配合,未遭刑求(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第二一○頁及本院卷第三八頁);被告乙○○雖主張遭受刑求,但無法明確指認施暴之員警,或提出傷勢之診斷證明供參酌,尚難遽信。況被告等人於警訊中,自始至終均否認係以強迫方式押告訴人甲○○(以下簡稱告訴人)赴臺南及強取財物,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六頁),警方未刑求令渠等承認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反刑求威逼令其指認係告訴人自願與渠等至南部,並主動交付身上財物及將車子過戶,實違常理,足認被告戊○○等三人所為刑求之辯解,應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及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第一二六頁、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九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所稱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九三頁及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三三七頁),與被告戊○○、乙○○及同案被告王萬良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一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並有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及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與所附告訴人帳戶自提卡資料表、自提卡變更資料表、查詢最近交易詳情附卷可證。告訴人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幾人押我我不清楚;我被關在房中,沒看到另二部車上任何人;及被押至臺南時有看到戊○○,另二位被告係於霧峰分局時才看見。戊○○在臺南時,只看見他與王萬良在一起,其餘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及「當天晚上六、七點我弟弟打電話要我準備一百萬至臺南仁德交流道附近等後,替他還王萬良的錢,..。」(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背面),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於臺中公民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下午十七時八分許,確實遭人在臺南縣新營市○○鄉○○街○號之新營十二支局,分別以提款卡提領二次,金額分別為六萬元、四萬元,合計十萬元。復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零時二十八分、二十九分許,遭人於臺南市○○路○段○○○號之臺南二六支局,分別以提款卡提領二次,金額為六萬元、四萬元,合計十萬元,而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即向郵局將該提款卡辦理掛失,此有臺灣中區郵政局函所附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查詢自提卡變更資料在卷可佐,則以其提領時間觀之,如係渠自願交付提款卡,則被告等人應無汲汲於翌日上午零時二十八分、二十九分許,再去提領十萬元,且告訴人斷無於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即向郵局掛失之理。再者,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晚間,駕駛PI-八九五七號自小客車離去,而且王萬良係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過戶於自己名下,此有該站函及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可證,衡情,告訴人
如係自願將其所有自小客車典當還債,應無再將該車開走之理,而王萬良亦無在告訴人開走該車後,翌日上午即前去辦理過戶手續。末者,被告戊○○固辯稱:甲○○當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係自願與渠等去臺南解決債務問題。惟以當日告訴人與王萬良間債務解決之方式,僅係提領郵局之存款及典當自用小客車償還,應無須至臺南始得進行。是告訴人應非自願與被告戊○○等人至臺南解決債務,至為灼然。
(四)證人 陳玉崑陳美女 固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見被告戊○○開車回關廟住處,惟亦證稱:被告戊○○當日確實去臺中。證人陳美女為被告戊○○之妻,陳玉崑為被告戊○○之堂兄,所為證詞不無偏頗迴護被告之情。且即便證人所言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丙○○與乙○○所辯,均屬事後圖解免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等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戊○○、丙○○與乙○○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為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係為迫使被害人清償債務,而以強迫方式押被害人赴臺南解決, 是渠 等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疑,雖在強押過程中,曾於台南縣六甲鄉附近民宅與工寮停留, 惟渠 等停留目的僅係順遂其償債之目的,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將告訴人私禁於該處之犯意,且據告訴人指訴,其並無遭拘禁情形,況被告等人自臺中市開車至臺南,復屢屢更換地點停留,則以其時間推算,顯見停留時間均不長,是尚不該當私行拘禁,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尚有誤會。被告戊○○、丙○○、乙○○三人與王萬良、陳南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戊○○曾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戊○○、乙○○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戊○○等三人之素行,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本案應係由已死亡之被告王萬良主導),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仍飾詞圖卸,尚無悔意,及戊○○、乙○○為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處丙○○有期徒刑八月、戊○○、乙○○各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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