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坤賢
邱華南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原為設於台中市○○區○○路○○○號隆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達公司)之股東並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填製會計憑證及處理該公司出入帳、傳票登載及收支金錢等業務,為隆達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知悉帳簿及會計憑證均應翔實記載,以利查核,詎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底,明知 長陞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陞公司)代表人 潘約源 匯款至隆達公司開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一九六三─一號支票存款戶之銀行匯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其後隆達公司僅交付長陞公司代表人潘約源五紙工程款支票金額共一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八元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利息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以資償還,並未另行交付現金六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九元予長陞公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總號七○○六○號之轉帳傳票虛偽記載為「銀行存款二百零五萬元(借方)」、「暫收款項(長陞)六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九元(貸方)」;再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牽連犯意,在總號八○○○四號轉帳傳票重複虛列「利息支出現金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借方)」之方式,連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隆達公司所有現金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侵占供己花用,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丙○○明知隆達公司又有現金及支票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當日應付票款八十四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之情形,遂向潘約源及不詳姓名之人分別調借現金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及三十四萬四干一百元存入支票帳戶,竟於同時期之公司現金簿帳冊上虛偽記載尚有現金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致使公司現金簿帳冊及轉帳傳票(總號八○○一一號)記載互核不符,發生不實之結果,足生損害於隆達公司。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隆達公司代表人乙○○與丙○○相互對帳時發現帳目不清,乙○○委請鼎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曹永仁 查帳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隆達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曾為隆達公司在總號七○○六○號之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二百零五萬元(借方)」、「暫收款項(長陞)六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九元(貸方)」並支付利息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在總號八○○○四號轉帳傳票記載「利息支出現金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借方)」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事實;被告矢口否認有不實事項之記載並侵占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之行為,辯稱: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伊為隆達公司及案外人 林依達 向潘約源(長陞公司代表人)借款共一百九十二萬元,其中四十萬零四千元係林依達持二張客票委託被告代向潘約源調借,同年月三十一日隆達公司再向潘約源借十七萬元及三十萬元,上開一百九十二萬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由潘約源匯入隆達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一九六三號帳戶內。上開借款中二百零五萬元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總號七○○六○號轉帳傳票所載之銀行存款。前述二百零五萬元借款係以隆達公司所收工程款客票(支票)五張(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期,面額四、五○○元支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 台北 分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八八九○○元支票、臺灣省合庫中興支庫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二三、八五八元支票、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及同上銀行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及林依達委託被告調現之客票(支票)二張(台中市五信南屯分社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期,面額二○二、○○○元支票、同分社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二○
二、○○○元支票)向潘約源調借,此有告訴狀証二之潘約源支票簿可稽。上開二百零五萬元借款因加計未到期支票之利息(期前利息)七七、六四七元,故本
息總計應為二、一二七、六四七元,而以前述支票七張交付潘約源,其票面金額僅一、九二一、三五八元,尚餘三○六、三八九元被告並未交付支票,另因借款中四○四、○○○元(其中二○二、○○○元支票二張),係林依達委託被告之借款,惟因潘約源原不知係林依達所借(潘約源當時與林依達不識,故由被告出面代借),故而將借款全數匯入隆達公司帳戶,故名義上為隆達公司之借款,因此被告才在七○○六○號轉帳傳票記載以五張支票(面額合計一、五一七、二五八元)向潘約源(長陞)借二○五萬元及利息七七、六四七元,支票金額不足之六一○、三八九元以暫收款列載,蓋如將林依達之借款四○四、○○○元支票記入應收票據之項目將使第三人產生該四○四、○○○元支票亦係隆達公司所有之誤。而所謂暫收款係指將來應償還之數額之意,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係另行交付現金六一○、三八九元之意。因被告代林依達向潘約源以支票借款之四○四、○○○元已匯入隆達公司帳戶,故前述七○○六○轉帳傳票所載尚欠潘約源之六一○、三八九元(暫收款)中實含欠潘約源之二○六、三八九元及應交付林依達而暫存隆達帳戶之四○四、○○○元,換言之,前述向潘約源所借之二百零五萬元,其中四○四、○○○元係林依達委託被告代借之款,隆達公司此次實際上僅向潘約源借一、六四六、○○○元,其中除以支票五張面額共計一、五一七、三五八元扣抵外,隆達公司關於此次借款尚欠潘約源一二八、七四二元及未到期利息七七、六四七元,合共二○六、三八九元。其餘四○四、○○○元為林依達之款項,非屬隆達公司之款項。而本次借款尚欠潘約源二○六、三八九元部份,業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償還,此可訊之潘約源証明。另應交付林依達之代調款扣除利息後,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先交付二十二萬元(被證六─七○○五七號轉帳傳票字─因名義上為欠長陞之款,故記載長陞名義)。前開應償還潘約源及交付林依達款項合計六一○、三八九元中已於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二十二萬元予林依達,故尚餘二○六、三八九元應償還潘約源及應支付林依達之一八四、○○○元(扣除利息後不足此數),合計三九○、三八九元,此項應付款,被告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或二日交付林依達,並於同年八月下旬將二○六、三八九元償還潘約源。因此二筆款項名義上為應還潘約源之款項,故記載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出傳票(証七─八○○五一號支出傳票)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關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總號七○○六○號之轉帳傳票貸方記載暫收款項(長陞)六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九元,及另於同日總號七○○五七號之轉帳傳票借方記載暫收款項(長陞)二十二萬元一節,於原審法院先辯稱:伊係為隆達公司及案外人林依達向潘約源借款,復改稱:伊向林依達借票後,持向 謝時寶 調現,用以返還林依達委借金額等語,其前後供詞反覆不符,已有可議。次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隆達公司代表人乙○○指述甚詳,並提出各項現金支出收入傳票、轉帳傳票、現金簿帳冊、客票登記簿、支票付款登記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等影本在卷為憑,經細核卷附各筆轉帳傳票上所載應付票據金額及告訴人隆達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結果,確可發現被告於傳票上所記載之票據金額,與實際存入甲存帳戶內之金額確有差額無誤,足見被告確係在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上記載不實之金額,藉以將所提領高於暫收款項之差額,窗飾所應收票據。是被告猶推稱:係案外人林依達委託其借款等語,惟按會計之基本理論即植於企業個體之假設上,企業與業主或其他人之資產,彼此之收益、費用、資產、負債等需嚴格劃分,不得混淆,此為會計獨立原則,如此能使會計帳冊成為管理之利器。被告以曾為隆達公司調度資金之便,持隆達公司銷貨收入之支票向他人調現,惟調現所得,亦應交付隆達公司處理,果被告係用於其他支出項目,自應據實製作其他各筆轉帳傳票,姑不論林依達是否有委託被告代為向潘約源借款,被告以隆達公司之會計帳簿之記載圖為私人借貸,其有關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總號第七○○六○號轉帳傳票、第七○○五七號記載為「暫收款項」(長陞)會計科目之不實登載,即有與事實不符。再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總號第七○○六○號與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總號第八○○○四號轉帳傳票有關利息七七、六四七元重複列之一節,被告丙○○雖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指八○○○四號轉帳傳票虛列
七七、六四七元利息支出,並非事實,該七七、六四七利息係前此積欠潘約源之借款債務,應暫先償付之利息,與二百零五萬元借款無關等語。惟轉帳傳票上借方為「銀行存款」之會計科目不實登載,所為已堪置疑,而隆達公司之帳冊及轉帳傳票等資料亦已由告訴人隆達公司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對帳程序中交予被告查核說明,然被告竟亦未能提出任何傳票等原始憑證說明這筆帳款之流向,衡情亦有可議,況查被告雖稱係之前告訴人隆達公司之借款,惟無法舉明為何筆款項,也無從提出日記帳冊以供查核,以致無法解釋金錢流向,所辯自無可採。末查:現金與銀行存款皆屬於流動資產,我國一般會計習慣雖仍將銀行存款與現金分列,但不論如何,會計帳冊一定必須與經濟資料相符,如此才能協助資料使用者做審慎的判斷與決策,所以,並無同時期之轉帳傳票與現金簿之內容可不相符合之理,由此觀之,告訴人隆達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有二筆匯款各為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及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元,此有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附卷可參,惟觀諸同時期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轉帳傳票總號八○○一一號借方科目銀行存款部份僅有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元此筆之記載,現金簿其他資料則無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元這筆匯款之記載等,是會計帳冊之記載與實情即有不符。
三、另被告辯稱:「檢察官指稱同時期現金帳冊記載尚有現金七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與卷附八十五年八月份隆達公司現金帳冊所載已有不合,且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以會計人員明知不實而記載於帳冊為構成要件,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於現金帳簿如何明知記載不實,且縱然隆達公司在同時期果有相當現金,衡諸隆達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份現金帳冊末尾尚記載餘額為負數,足見其於同時期雖尚有現金,惟已預備做為他用,參以隆達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借入四二
六、七○○元及三四四、一○○元,但於同日已以之支應票款八四四、一二○元,此有中國國際商銀台中分行明細表附於偵查卷可證,因匯入款係直接由銀行自動轉付應付票款,並未經由被告之手,即與現金意義不符,故當然毋庸記載於現金帳簿,是轉帳傳票與現金帳冊記載不符,乃屬當然,縱認應記載於現金帳冊,亦顯屬脫漏非出於被告之故意,且無違事實,此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範之要件即屬有間,檢察官認被告因此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殊屬誤會」等語。惟查:現金與銀行存款皆屬於流動資產,我國一般會計習慣雖仍將銀行存款與現金分列,但不論如何,會計帳冊一定必須與經濟資料相符,如此才能協助資料使用者做審慎的判斷與決策,所以,並無同時期之轉帳傳票與現金簿之內容可不相符合之理,由此觀之,告訴人隆達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有二筆匯款各為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元及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元,此有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附卷可參,惟觀諸同時期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轉帳傳票總號八○○一一號借方科目銀行存款部份僅有四十二萬六千七百元此筆之記載,現金簿其他資料則無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元這筆匯款之記載等,是會計帳冊之記載與實情即有不符。又被告雖辯稱:縱然隆達公司在同時期果有相當現金,衡諸隆達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份現金帳冊末尾尚記載餘額為負數,足見其於同時期雖尚有現金,惟已預備做為他用等語,惟按公司若有預備將現金預備為他用時,此部份也應以其他的會計科目表現之,如應記載同時期之應收帳款簿或應付帳款簿內,而公司之帳冊及轉帳傳票等資料亦已由告訴人隆達公司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對帳程序中交予被告查核說明乙節,以如前述,此有被告聲請調閱之告訴人隆達公司上開支票帳戶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然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原因仍然不明?僅空言辯稱公司已預備做為他用云云,益見被告在轉帳傳票之記載內容顯然不實甚明。再參據鼎貿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曹永仁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提出隆達公司會計師整理帳冊報告書載稱:「本會計師受隆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委託,整理其投資隆達公司八十五年度之帳冊憑證,經整理結果,發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總號七○○六○號及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轉帳傳票總號八○○○四號之轉帳傳票之交易紀錄,主辦會計人員疑有以暫收款科目,窗飾所收應收票據及重複列支利息費用並侵占公款之虞,應由其提出說明」等語。曹永仁會計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再提出隆達公司會計師整理帳冊報書載稱:「本會計師受隆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委託整理其所投資隆達公司八十五年度之帳冊憑證,經整理結果發現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總號七○○六○號及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轉帳傳票總號八○○○四號之交易紀錄,主辦會計人員疑有以暫收款科目窗飾所收應收票據及重複列支利息費用並侵占公款之虞,經主辦會計人員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及二月二十二日於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同暫收款當事人潘約源先生到場說明,經 潘員 證實,前述轉帳傳票總號七○○六○號中所載之新台幣六一○、三八九六暫收款。其於嗣後並未收到帳號交易傳票(總號七○○五九號、八○○五一號)所列之金額,且傳票總號八○○○四號所列之利息支出金額新台幣七七、六四七元,係屬廖員之重複作帳,此筆金額亦未收到」等語,有上開曹永仁會計師出具報告書二張附卷可考證(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第五十三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受僱於告訴人隆達公司擔任會計,並以該公司會計、財務記帳工作為其業務內容,已據被告自承屬實,是其為經主辦會計之人員。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登載於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並記入帳冊,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隆達公司所有現金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侵占供其自己花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業務上侵占罪處斷。原審法院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疏未查明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部分,而未論以被告牽連犯業務上侵占罪,尚有欠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解釋詞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妥,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僅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次查被告係婦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業務侵占金額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已委請其選任辯護人邱華南律師曾以法院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函請隆達公司代表人乙○○至其律師事務所具領,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本院卷可稽,再查,被告與其公婆按序 王萬生王廖賽梅 同居住台中市○區○○里○○街○○○巷○○○號有需被告照顧生活,亦有昇平里里長 黃賢德 出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資參酌,被告並經此科刑之教訓,今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以制作不實轉帳傳票之手法,尚有侵占六十一萬八千零三百八十九元,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侵占六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九元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隆達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為其依據;而告訴人隆達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臚列各項侵占情事,並提出各項轉帳傳票等資料,執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被訴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公司銷貨或票據收入,其中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上所列暫收款項六十一萬三百八十九元部分,其雖列為「暫收款項」之會計科目下,然實際上係案外人林依達之借款,自無存入公司帳戶之紀錄;該六十一萬三百八十九元,已償還金主潘約源」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辯解有告訴人隆達公司帳冊及該公司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固非無稽,且經證人潘約源在原審法院亦到庭證稱:「隆達公司之前尚欠我錢,她拿 靜修 的票向我借時也有算以前的利息,金額我無法計算。」、「我有收到六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五元,但收到日期已不記得。」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之審判筆錄),二者尚相符合;則被告既已提出憑證合理交待銷貨收入之流向,是尚難以告訴人隆達公司帳冊戶內無對應之會計紀錄,即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侵占該筆款項,從而不得僅憑告訴人隆達公司代表人乙○○指述以前開轉帳傳票之記載及甲存帳戶往來資料,即以推測認定被告犯有被訴此部分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侵占告訴人公司此款項之犯行,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因屬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經本院判決業務侵占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例)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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