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母女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媒人 黃美玉蘇梅英林蘇香 、歐 劉秀梅 (以下簡稱黃美玉等四位媒人)之介紹,向丙○佯稱願將甲○○嫁予丙○之子 陳炳元 ,惟需收取聘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甲○○佯裝與陳炳元相親後,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婚事,乙○○○及甲○○為取信於丙○,乃決定陳炳元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成親。結婚當天上午十一時許,丙○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一住處將五十萬元現金交予媒人林蘇香後,林蘇香即當場全數轉交給乙○○○收受,當日中午舉行婚禮及喜宴結束後,乙○○○除交付五萬元予黃美玉等四位媒人外,並以剩餘之四十五萬元中之四萬元購買家用電器及棉被等作為嫁妝送至右開陳炳元住處。惟甲○○於當天晚上與陳炳元上街購衣返回住處後,甲○○佯請陳炳元先去洗澡,並趁陳炳元洗澡之際未過夜即離開陳炳元住處。丙○與黃美玉等四位媒人雖前後二次至雲林縣斗南鎮南勢里南勢九之二號乙○○○租住處,要求乙○○○速讓甲○○返回陳炳元住處,然乙○○○卻相應不理,至此丙○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部分)及該檢察官簽分(乙○○○部分)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有看聘金沒有收,伊沒有收到聘金五十萬元云云,係相親後彼此看上眼才結婚,伊與甲○○並未騙婚詐財云云;而被告甲○○則辯稱:陳炳元當天是拿給我五萬元,結婚當天又拿回去了,都沒向陳炳元拿一毛錢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陳炳元及黃美玉等四位媒人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結婚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為真實。
㈡被告乙○○○雖於原審堅稱:伊有將聘金全數交給甲○○云云,而被告甲○○亦
於原審附和稱:伊母親有將聘金交給伊,但卻被陳炳元拿回去了云云,然其二人所供述之情節卻有左列不符之處:
⑴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伊收到五十萬元聘金後,拿了五萬元給媒人,另拿
四萬元買了家用電器及棉被作為甲○○之嫁妝,而將剩餘之四十一萬元交給甲○○云云,然被告甲○○於原審卻供稱:伊母親係拿五十萬元交予伊云云。⑵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伊是在甲○○結婚當天下午將四十一萬元拿給甲○
○,當時只有伊與甲○○在場云云,而被告甲○○於原審卻供稱:伊母親是在伊結婚當天中午喜宴開始前拿五十萬元給伊,當時除了伊與伊母親外,黃美玉等四位證人均有在場看到(但黃美玉等四位證人於於原審調查時均證稱未看到乙○○○拿五十萬元予甲○○)云云。
⑶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是陳炳元向甲○○拿回五十萬元云云,然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偵查中供稱:陳炳元將伊灌醉後,從伊大衣口袋中拿走五十萬元云云,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伊並沒有拿到五十萬元,係陳炳元向伊母親收回五十萬元云云,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係媒人 歐劉秀梅 拿回五十萬元(但歐劉秀梅當庭否認此事)云云,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於原審調查時先供稱:伊母親收到五十萬元後,又退回予陳炳元(陳炳元向伊母親搶回去)云云,又供稱:陳炳元帶伊去賓館,把伊身上之五十萬元拿回去云云,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母親並未拿五十萬元予伊,而係陳炳元向伊母親拿回五十萬元云云,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調查中復供稱:陳炳元當天是拿給我五萬元,結婚當天又拿回去了,都沒向陳炳元拿一毛錢云云,前後供述矛盾,顯係畏罪心虛所致。
⑷被告乙○○○、甲○○二人於原審調查時雖均表示:甲○○願意回丙○家,但
丙○不讓甲○○回去云云,倘被告乙○○○所收到之聘金最後被陳炳元取回,依常情被告二人應反對返回告訴人丙○住處(以免人財兩失)才是,豈有一頭熱欲返回夫家之理,足見被告二人並未將聘金返還予告訴人丙○及其子陳炳元,再參以前開被告二人所述大不相同,足見被告乙○○○並未將剩餘之聘金四十一萬元交予被告甲○○,亦即陳炳元無從自被告甲○○身上取回聘金,然被告二人卻狡辯聘金業已被陳炳元取回,益見本件並非單純被告甲○○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民事糾紛,而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被告甲○○於原審雖又堅稱:因陳炳元有外遇而毆打伊,且丙○及陳炳元虐待伊
,不拿食物給伊吃、不讓伊穿衣服(連內衣褲都沒得穿,身上光光的),伊才會逃離陳炳元家,且伊逃離時身上並未穿衣服,伊是跑到一位友人家借衣服穿云云,然不僅告訴人丙○及陳炳元否認陳炳元有外遇,並否認有毆打及虐待被告甲○○,且倘陳炳元果有外遇,顯示其有能力自行結交女友,焉需透過媒人介紹結婚對象(即甲○○)?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是在被陳炳元趕出來之後才知道他有外遇云云,則陳炳元不可能因有外遇而毆打被告甲○○,使被告甲○○離家出走,又被告甲○○表示其係全身赤祼地逃離陳炳元住處一節實難令人置信,且當原審訊問其係向那一位友人借依服穿時,被告甲○○卻稱:不知該友人姓名及如何連絡云云,是否真有此事已大有疑問,而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於原審調查時改口稱:伊離開陳炳元家時,有穿衣服才被趕出來云云,足徵被告甲○○所稱其係被打及遭受虐待才離開陳炳元家,純屬子虛烏有。
㈣被告乙○○○、甲○○二人雖於原審又堅稱:甲○○結婚後有住在陳炳元家,並
有與陳炳元發生性行為,直至八十八年過年後才回娘家云云,並提出被告甲○○「處女膜破裂舊裂痕」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
⑴證人黃美玉等四位證人均結證稱:陳炳元與甲○○結婚當天晚上,丙○有打電
話給伊四人說甲○○走了,伊四人有過去丙○家看,甲○○真的走了,二、三天後,丙○邀伊四人到乙○○○、甲○○斗南租住處去找甲○○,伊四人敲乙○○○家的鐵門後,她有在屋內應聲「喂,什麼人」,伊四人回應「阿嫂啦」,之後乙○○○就不講話,且將門鎖著不讓伊四人進去,伊四人對著裡面喊「把女兒嫁了,卻把女兒載回來,是什麼意思」,並有表明來意是要帶甲○○回陳炳元家,但乙○○○卻不理會伊四人各等語,倘被告乙○○○未與被告甲○○聯手騙婚詐財,而不知被告甲○○已離開夫家,則當黃美玉等四位媒人找上門表示被告甲○○已離開夫家返回娘家,而欲帶被告甲○○返回夫家時,被告乙○○○得知其女失蹤且未返回娘家,理應著急萬分而向黃美玉等四位媒人查詢詳情,並開門讓黃美玉等四位媒人入內查看被告甲○○確實不在娘家才是,然被告乙○○○卻是拒不開門且相應不理,足認當時被告甲○○應已返回娘家,被告乙○○○才會做出拒不開門且相應不理之反應。
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在八十八年過年後伊在
伊住處附近看到有人開車順路載甲○○回伊家云云,然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於原審調查時均供稱:甲○○是自己步行回娘家,沒有人陪同載她一起回來云云,被告乙○○○所述既前後不一,足見被告二人所稱被告甲○○受虐後如何自行返回娘家之情節純屬虛構。
⑶依卷附之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二四一號調解書所示,被
告甲○○(住所為斗南鎮新南里南勢九之二號、即被告乙○○○住處)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陳炳元達成調解,被告甲○○承認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陳炳元結婚當天下午即離開夫家,故願返回陳炳元家履行同居義務,爾後不得無故離家出走,否則退回五十萬元聘金,足證: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陳炳元結婚時,被告乙○○○所收到之聘金依然在被告二人手中;②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與陳炳元結婚當天下午即離開夫家;③被告甲○○離開陳炳元家後即住在被告乙○○○之租住處;再佐以被告甲○○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自承:伊係於結婚當天晚上離開陳炳元家,並於當天回娘家等語,足認被告被告甲○○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當天即已返回娘家,否則倘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過年後才離開陳炳元家,則告訴人丙○怎有可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即提出本件告訴。是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右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甲○○之處女膜有破裂舊裂痕,尚不得認定該破裂舊裂痕即是被告甲○○所自述其有在陳炳元家長住(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過年後為止),且與陳炳元發生性行為所造成。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雖與陳炳元達成調解願履行同居義務,卻拒不履行,且經告訴人丙○提出本件告訴後,仍避不見面,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二度通緝始到案應訊,倘被告二人無共同騙婚詐財之意,則被告甲○○焉有於結婚當天即趁隙不告而別返回娘家之理,且當被告甲○○返回娘家後,被告乙○○○不僅未勸諭其女返回夫家,反而不讓告訴人丙○及黃美玉等四位媒人帶回甲○○,被告二人甚至狡辯聘金已由陳炳元取回及被告甲○○係住到八十八年過年後才因被虐待才返回娘家,足以顯示被告二人自始即以結婚為幌子而向告訴人丙○詐取聘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甲○○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共同實施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使告訴人受損五十萬元並危害社會善良風裕,且犯後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矯飾犯行,毫無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茆臺雲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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