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與 王萬良 (已死亡,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陳南宏 (由第一審另案審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丙○○所為僅載王萬良前往台中,其他均未參與,警詢係受刑求,乙○○所稱只與王萬良一同至「雅客茶坊」泡茶,甲○○所為係與朋友相約至「雅客茶坊」泡茶,警詢係受刑求各等語之辯解,認皆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丙○○、甲○○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乙○○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三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三人於警詢就由何人持告訴人 張世昌 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所供不一,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均併予援引,致前後理由矛盾,自屬違背法令。而告訴人於原審已稱,在台南時未看見乙○○、甲○○,則二人又如何在台南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告訴人於原審供稱,係遭王萬良及綽號「 阿弟 」者強押至台南,原判決猶認上訴人三人有參與強押告訴人,顯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三人究有無參與,即認告訴人在原審所供係迴護之詞,不予採信;又對於告訴人確有積欠王萬良債務亦未調查,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指訴,係遭王萬良夥同上訴人三人及陳南宏等駕駛二輛汽車擋住其汽車後,被押往台南縣某處民宅,被迫交出提款卡等物,並逼問密碼,嗣被提領四次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存款等情。而丙○○、甲○○於警詢均供認,確與王萬良、乙○○等人將告訴人汽車攔下後帶至台南縣。乙○○則稱,係由其與甲○○前往提款共二次,每次提領十萬元。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㈠、㈡因而據為上訴人三人有妨害自由犯行之主要論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至上訴人三人與共犯等於妨害告訴人自由繼續中,究係由何人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現款之細節,上訴人三人於警詢之供述雖稍有出入,原判決併予援引,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失,並不影響原判決就其等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告訴人之供述,前後縱有不符,然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納。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已為不利於上訴人三人之指訴,且其指訴與共犯王萬良及上訴人三人警詢之自白相符,並有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及所附告訴人汽車過戶登記書、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與所附告訴人帳戶自提卡資料表、自提卡變更資料表、查詢最近交易詳情等證據資料可資參證。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㈡因而採納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三人之指訴,並敘明告訴人於原審改稱,係遭王萬良與綽號「阿弟」者強押,至台南始見丙○○,而於警方查獲上訴人三人時始見到乙○○、甲○○,係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顯無上訴意旨所謂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可言。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參與本件犯行,已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為說明,且於事實內認明本件係因告訴人積欠王萬良債務屢催不還而起,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昆仁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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