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廣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有信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文雄 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開立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日後清償依據,票據號碼QA0000000、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上訴人基於雙方素有交易往來,故同意貸與並交付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以利其資金融通。屆期催還款時,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林文雄就該筆借款與上訴人協調,約定以微波器材設備抵償該筆借款(每套八萬元之3W型三套,及每套六萬元之1W型一套);並因之前向被上訴人所購買5W型二套微波器材設備有瑕疵,故併約定將其中一套5W型微波器材設備(無中頻)退還抵該部分貨款,另一套5W型微波器材設備(中頻2.4-2.5G)退還改換3W型微波器材設備二套。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始聲稱交付此四套微波器材設備有困難,並表示正在開發新模具,再向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並保證於八十七年五月底交貨以抵償借款共計四十五萬元,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將十五萬元再匯予被上訴人,然屆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交付抵償借款之貨物,且該支票經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亦不獲兌現。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抵償借款之貨物,其積欠上訴人四十五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
㈡前述借款事實,被上訴人亦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承認「向告訴
人(即上訴人)『借調』三十萬元,屆期催還款,至五月份才提供微波設備抵償,......,林文雄又表示要開新模具,向告訴人『借』一十五萬元,錢於五月七日匯入甲○○帳戶乙節......」。職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答辯狀一、㈠辯稱,該紙支票係為原告(即上訴人)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購買三套微波傳送器材已給付貨款三十萬元之擔保之詞,純屬卸責之詞。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紙支票為貨款之擔保,原審法院未察而逕為雙方已同意將該款項充作原告向被告購買微波傳送器之買賣價金,則該三十萬元即非屬借款性質之認定,原審判決顯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之答辯狀中,聲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匯
予被上訴人十五萬元,係為八十七年一月份原告(即上訴人)向答辯人(即被上訴人)購買備用微波傳送器之貨款,亦非借款。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補充理由一狀主張,被告(即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自承該筆款項為向原告(即上訴人)之借款,倘真如其所言,敬請被告(即被上訴人)提供原告(即上訴人)訂貨之訂購單以資證明。原審法院未察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而逕認定此筆款項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均非借款,故被告所辯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而非借款關係洵足採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訴外人林文雄所書寫抵償借款之明細表及明片乙紙、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四0一號處分書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求,始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買賣交貨前之擔保,
而非向上訴人借貸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依約交貨時,上訴人並未返還該紙支票,被上訴人因未在系爭支票上書寫發票日、金額等,故不以為意,未再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詎不知何人偽造被上訴人書寫支票內容。
㈡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上訴人與林文雄間之協議內容,且該協議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寫好交由林文雄簽名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微波傳送器材照片三張、台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微波視訊傳輸系統規格及價格表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一紙以為擔保,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嗣被上訴人由林文雄出面與上訴人協商,經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以微波器材設備扣抵借款,之後被上訴人復以「因交貨出現問題,願以新模具代替所積欠之設備,並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底交貨,但上訴人須先替被上訴人代墊模具費十五萬元,詎已屆清償期,被上訴人又藉故拖延,拒不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四十五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向其購買微波傳送器三套,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交貨之擔保,惟被上訴人已將該貨物交付上訴人,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匯予被上訴人之十五萬元,係為八十七年一月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備用微波傳輸器之貨款,亦非借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交付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匯予被上訴人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項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參照),至於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均為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一再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前開款項均為上訴人向其訂購微波傳送器材之貨款,而其簽發系爭支票則係作為其交貨之擔保等語,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前開款項及系爭支票分別為上訴人向其訂購微波傳送器材之貨款及其簽發用以擔保貨物之交付乙節,不能舉證證明,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四十五萬元為其借予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四十五萬元為借款或兩造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㈠上訴人固曾先後交付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對於該四十五萬元與被
上訴人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除提出屬於無因證券之支票一紙為證外,迄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簽發支票之原因復不只借款一端,是兩造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即非無疑。
㈡稽之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林文雄所書寫之所謂「抵償借款之明細表」影本,實
則該明細表極為簡要,其上僅記載第一張票(即系爭支票)三十萬元及須交付或送修、換貨之貨品規格、單價、數量等文字,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記載,自形式上觀察,反而有點像上訴人付款訂貨之摘要,實無從得悉該表係所謂「抵償借款之明細表」,況上開明細表縱係所謂「抵償借款之明細表」,惟因該表由林文雄所簽立,另依上訴人所提出林文雄之名片上係記載「和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文雄」,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林文雄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本院自不得據此即認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抵償借款明細表」。
㈢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上訴狀中自承確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三套微波傳送器
,但因其認為沒那個價值,才不同意抵帳,目前貨物仍在上訴人處,有一套借給廣佑公司,廣佑公司說那一套不能用,後來林文雄與其商議,表示願意開新模具,但要求上訴人先付十五萬元,協助其開新模具,等到產品完成交貨後,再來從產品價格中扣除,並將被上訴人之帳號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便將錢匯入該帳戶,這些皆為林文雄所提出之條件等語,是縱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先向其借三十萬元為真,亦因嗣後兩造同意將該款項充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微波傳送器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已交付三套微波傳送器,則該三十萬元即已非屬借款性質甚明,至於上訴人不滿意該微波傳送器之品質,則屬被上訴人是否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㈣另稽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旁註記有「而今發票人因交貨出現問題,願意先歸還廣訊公司另外支付之模具費壹拾伍萬元整(與參拾萬無關)」之文字,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十五萬元匯款單影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註記有「開模具預付訂金」之說明,有前開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自始即認為其所匯予被上訴人之十五萬元係屬開模具所預付之價金或訂金,而非借款甚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四十五萬元款項確屬借款之性質或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陳麗芬~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泰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