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五十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小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僅陳明如附件所示之理由,核其內容並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且應述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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