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參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志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3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康志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黃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鑑定結果為淨重0.204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03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4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毒偵卷第5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取樣
0.0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