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福
林虹吟邱士儀蘇清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福、林虹吟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共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邱士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共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蘇清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共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之「並扣得象棋1副(共32枚)、骰子3顆及賭資共1,900元」,應補充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象棋1副(共32顆)、骰子共3顆,以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現金1,90
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添福、林虹吟、邱士儀、蘇清輝在原供公眾遊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其中被告陳添福、林虹吟、蘇清輝於本件以前皆有賭博前科,而被告蘇清輝更有多次觸犯賭博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罔顧法紀再為本件賭博犯行,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骰子共3顆(即104年度白保字第112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900元(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此觀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四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91號被告陳添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大興村○○○路0巷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虹吟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士儀男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清輝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福、林虹吟、邱士儀、蘇清輝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並以俗稱「士九」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取象棋4枚,依「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順序為1至7點,再以象棋各2枚分前後2注,與莊家比前後注象棋點數大小,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
100元,若比莊家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家大,莊家則須賠付押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枚)、骰子3顆及賭資共1,9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虹吟、邱士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蘇清輝於警詢時、被告陳添福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留玉田(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暨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且有象棋1副(共32枚)、骰子3顆及賭資共1,9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枚)、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共1,90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