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以:訴外人 周惠仁 以台北縣○○鎮○○街○巷○○號三樓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後,復出租於再抗告人,因該租賃已影響伊抵押權之實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除去該租賃權,惟該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拍賣公告仍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乃對之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等語,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號解釋文,雖係就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與憲法並無牴觸所為之解釋,惟其於解釋理由書中詳載:「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抵押權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影響。故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依該解釋理由書所載,及為貫徹保護抵押權之立法精神及誠信原則,本件情形亦應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是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云云。爰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本件得排除租賃權之存在,係為不影響在先設定之抵押權所必要之行為,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無涉。再抗告論旨以:租賃物之所有權移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不能排除租賃權之存在,抵押權僅為擔保物權,何以得排除租賃權之存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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