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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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不詳姓名男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日,在台北市○○○路六三八之三號前,竊取 劉榮哲 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及身分證,得手後,又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由不詳姓名之人以闖空門方式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張勝鑑 住處,竊取張勝鑑與其子 張金品 、 張寶日 名義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之股票一千餘張及手錶等財物,得手後,復於不詳時地換貼不詳姓名男子之相片於劉榮哲身分證上予以變造,再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該變造之「劉榮哲」身分證,冒稱係「劉榮哲」,前往台北市○○○路○段廿三號二樓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證券)開戶,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刻各該股票所有人之印章,分別蓋於股票及委託書,予以偽造後,委託首都證券賣出二百四十二張,得款一千二百十一萬三千元,其中三張付款支票面額共計四百三十八萬元,則由乙○○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提領,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勝鑑、張金品、張寶日、劉榮哲及首都證券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信,應詳加調查並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卷證資料,被告甲○○自承原不識「劉榮哲」者,且僅在八十年八月一日或二日見過一面(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卻又冒然借予一百萬元,已有違常情,又與證人 江明壽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約劉、 吳文賓 一起跟甲○○談借款之事,但談不攏,沒有借」,「也是與第一次借錢同方法,但我陪劉去找曾時,曾說不夠錢,劉就同意讓曾把股票賣掉,再還錢」等語不符。抑有進者,既出借不相識之人鉅款,卻又於會同「劉榮哲」、江明壽相偕前往上海商業銀行首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事處提領「劉榮哲」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時,未要求如數清償以保障其債權,卻僅得八十萬元,而自稱尚虧損二十萬元云云,已悖離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定則。該筆八十萬元是否即係甲○○所獲得之報酬?其與「劉榮哲」之間究竟有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既未調查,復未說明不可採取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依證人江明壽、 林志原 之證言,被告甲○○對於「劉榮哲」在首都證券開戶買賣股票之事,非但事前知悉,且由其以電話首都證券之營業員林志原下單賣出股票三批,又自承持有「劉榮哲」在上海商業銀行用以買賣股票之帳戶及印鑑(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六十六、六十八頁、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背面),並與「劉榮哲」、江明壽共同前往上海商業銀行提領該帳戶之全部存款,甲○○似已自始即參與「劉榮哲」開戶賣出股票之情事,但原判決理由竟謂「所指『劉榮哲』之開戶賣出股票,亦無參與等情,其僅受託下單賣出,以謀取佣金」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乙○○就如何與「劉榮哲」認識,於警訊時供稱:是在首都證券遇到「劉榮哲」(警卷第四頁背面),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初在日盛證券與「劉榮哲」有一面之緣(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已有不符。且自承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左右初識後,即於同月二十四日答應借與鉅款,分別於同日向親友調借四百三十五萬元貸予「劉榮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一號卷第六十七頁背面),二人僅相識短短數日,而非故舊知己,被告乙○○竟敢未見到支票前,即調借現款欲借予「劉榮哲」,已不合一般生活經驗定則。況被告乙○○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四百三十五萬元是向三位親戚朋友借來的,一筆二百萬元,一筆七十萬元,一筆三十五萬元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與證人 吳旺生 證稱借予二百七十萬元,證人 林錫福 證稱借予四十萬元,證人曹正勳證稱借予八十萬元等情,並不相符,足啟疑竇。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以釐清;竟以日久記憶難免有誤為由,認被告乙○○所供向親友調借之款項與該親友所證雖互有歧異,仍難採為不利之證據云云,自非妥適。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