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家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因上訴人在外與人通姦,而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因雙方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扣除所負之債務,即剩餘財產應由兩造均分之。伊之剩餘財產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上訴人剩餘財產為:㈠台中市○區○○○○段三六八之一三、三六九之五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街○○○巷○○號房屋,合計價值為一千三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㈡台中市○區○○○段二一之三三九、二一之三六二、二一之三
六五、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路○段○○○號一四樓之三房屋,合計價值為一千零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元,扣除實際貸款六百六十萬元,剩餘利益為四百零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似為四百零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之誤)。㈢投資維新製模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之出資額八十萬元。㈣投資國外印尼公贊公司之出資額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以上合計二千零六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二千零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自應平均分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台中市○區○○○○段三六八之一三、三六九之五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街○○○巷○○號房屋,係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取得之財產,無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另伊於印尼公贊公司之出資額係向金融機構及私人抵押借款而來,因公司虧本致伊投資額均未取回,應自伊財產中扣除。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家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亦應自伊財產中扣除。又伊經營事業,貢獻較大,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且兩造所生子女均由伊監護,上訴人尚須負擔所須之教育費用。故請酌減被上訴人分配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部分之判決(原判決理由欄敍明,被上訴人請求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不一致),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結婚,未訂定夫妻財產制,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經判決離婚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於離婚時尚有一部汽車,價值為十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是認,連同被上訴人有十五萬元出資額財產(見原審八十二年家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合計有二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八十二年家上更㈠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存一百十萬元,但此為離婚確定後在訴訟中所提存之金額,自非被上訴人離婚時之財產,無從列入計算。關於上訴人方面之財產:台中市○區○○○○段三六八之一三、三六九之五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街○○○巷○○號房屋,係民法親屬編七十四年修正前結婚取得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修正前取得之財產,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該房地自不得列入分配。又上訴人抗辯,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分別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共六百五十萬元,於離婚時尚有三百八十萬元未償,另向訴外人 卓振村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實際貸款超過此數額,均應列入債務予以扣除乙節。經查,上訴人係以伊所有台中市○區○○○○段三六八之六○號及其上建物(此部分房地不在兩造請求分配範圍內),暨同所三六八之一三、三六九之五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款三百八十萬元,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且有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中市五信總字第八一號函可證,此部分抵押債務固屬實在。另上訴人以台中市○區○○○○段三六八之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訴外人卓振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五紙為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開二筆貸款,均以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房地為擔保,亦即以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房地抵押借款所負之債務,為公平起見,自不能算入剩餘財產之債務予以扣除。此外,上訴人依另案八十二年家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離婚所受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係發生於離婚之後,自不能謂係上訴人離婚時已負之債務,而予以扣除。且法院於分配剩餘財產時,如認顯失公平者,亦得酌減分配額,故無須再將上開賠償金額列入債務予以扣減。故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㈠台中市○區○○○段二一之三
三九、二一之三六二、二一之三六五、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路○段○○○號一四樓之三號房屋,價值一千零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元,扣除實際貸款六百六十萬元之餘額四百零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似為四百零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之誤)。㈡投資維新公司之出資額八十萬元。㈢投資國外印尼公贊公司之出資額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七百六十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七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茲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事業,係由上訴人負責經營運籌,籌措資金及處理業務,而被上訴人係幫助家務,可見兩造所付心血及貢獻,上訴人顯較被上訴人為大,其剩餘財產,予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百分之十,即以上開差額之百分之四十分配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二百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上訴人曾主張:「 伊買 受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一之三三九、二一之三六二、二一之三六五、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路○段○○○號一四樓之三房屋,其自備款部分二百八十萬元,係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之款項內所支付,應予扣除」等語(一審卷三四頁)。若上訴人確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不動產(台中市○區○○○○段三六八之六○、三六八之一三、三六九之五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貸款,而以該貸款購買台中市○○○路○段○○○號一四樓之三房屋及其基地,能否謂非購買該房地所負之債務,而不得予以扣除,非無研求之餘地。究其實情如何,自有查明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投資國外印尼公贊公司之出資額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因虧本而撤走,出資分文未取回。」(一審卷四九頁),原判決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亦屬可議。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就台中市○○○路○段○○○號一四樓之三房地剩餘利益之計算,似有錯誤,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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