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JB-三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富里鄉萬寧村一一七號附近巷道,右轉進入花東公路三百十八公里加一百公尺處,由北向南往同鄉方向雙向二車道路面邊線外行駛時,疏未注意,竟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自路面邊線外欲駛入車道內,致伊所騎HGE-○○七號重機車自後駛至,避煞不及而遭撞及,伊因而倒地,頭部受傷併腦膜出血,左側視力受損,致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四百十八元,且精神受巨創,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一十萬四千四百十八元之判決(其中超過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八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八元,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上訴人否認有過失,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駕車違規撞傷,致左眼視能萎縮麻痺,右髕骨軟化,右膝疼痛,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同月二十七日支付醫藥費八萬四千四百十八元,有住院診療費明細表、收據為證。又被上訴人遭此重大傷害,終生謀生就業困難,精神受巨創,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十八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卷宗皆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原審由何得此訴訟資料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即有說明之必要。倘上開資料係附在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原審竟未調閱該卷宗,亦未令當事人就該證據有辯論之機會,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有未合。又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卷宗均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資料,原審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具體情形悉未調查審認,僅泛謂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定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金額,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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