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上訴人丙○○被告甲○○
戊○○乙○○己○○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被害人為上訴人與吉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祥公司),而前案被害人為 范開遠 與吉祥公司,其中吉祥公司雖同屬被害人,但受害之股東個人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相同,而認屬同一案件,且其行使偽造吉祥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手段,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諭知不受理,自有違誤。㈡被告戊○○為吉祥公司之監察人,亦為甲○○之妻,其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對其有利之處,即係吉祥公司之監察人,對其不利之處,則自稱為家庭主婦與吉祥公司無關,但在吉祥公司申請變更時,以監察人數次向觀光局行文,事證俱在,何能免除刑責?㈢被告 張觀濤 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任職吉祥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曾多次至公司與其見面並表明身份,張觀濤豈會不知?其謂僅提供資料供甲○○申請變更登記之用,即居心不良,何能在第一次范開遠變更不准,而再第二次又變更他人名義,顯屬偽造,所辯為推卸刑責以使甲○○個人承擔,原判決難謂允當。㈣被告己○○非吉祥公司之股東,何能偽造會議紀錄為公司董事。被告丁○○既出資購買吉祥公司而不能過戶,願受鉅大損失,當有原因,原判決不察,不無失職。且丁○○偽稱吉祥公司之董事長,並將吉祥公司變更為中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判決不究明被告乙○○與丁○○勾串偽造文書罪行,自有疏失。㈤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甲○○偽造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書可按。而甲○○所偽造之股東名單中,上訴人從未參加各項董監事會議,其中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刻及偽簽,應犯偽造罪責。又乙○○經甲○○聘為總經理,乙○○又聘丁○○為董事長,彼此將吉祥公司輾轉買賣,以達侵占股款目的,即有共同偽造文書刑責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甲○○曾被訴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三日,未經吉祥公司董事長范開遠之同意,偽造原股東范開遠股權轉讓書、股東會議決議書,足生損害於 范某 及吉祥公司,持向交通部申請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有上述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足憑(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及原審卷第一○六頁)。核與本案上訴人所指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相同,雖前案認被告甲○○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股東范開遠及吉祥公司,而本案上訴人指訴其犯行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吉祥公司,但兩案均指訴被告甲○○行使偽造吉祥公司之股東會議決議書等文書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吉祥公司,則兩案指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上訴人就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再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向第一審提起本件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案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此部分未察,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即有未洽,乃予撤銷改判,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戊○○、乙○○、己○○、丁○○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被告甲○○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以漢唐企業集團代表人之身分向吉祥公司之股東 姜中唐鄒紓予鄒文雯 購得該三人之股權,訂有吉祥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甲○○再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乙○○訂立買賣合約書,將吉祥公司全部股權及生財器具等出售給乙○○,並於同年十月間,由乙○○提供變更登記受讓人丁○○之資料給甲○○,由甲○○一人提供其所保管之股東印章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 徐梅秀 製作股東會議決議書等文件,辦理將負責人范開遠變更登記為丁○○等情,已據被告甲○○供明,並經證人徐梅秀證稱屬實,且有上述吉祥公司股權轉讓書、買賣合約書附卷足憑(第一審卷第七、三十頁)。被告乙○○既係向甲○○購得吉祥公司全部股權及生財器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於股東范開遠及上訴人之股份未同意甲○○出售一節亦知情,否則其豈願出資一百多萬元之鉅款購得有股權糾紛之吉祥公司。乙○○購得全部股權後,乃提供變更登記名義人丁○○之資料供甲○○變更登記之用,並無不法意圖。甲○○既出售全部股權,自有變更登記之義務,甲○○一人委託不知情之徐梅秀偽造股東會議決議書等持向觀光局辦理變更登記,雖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被判刑在案,但尚不能證明其他被告等知情而有參與應負共犯之刑責。甲○○也供承伊以吉祥公司監察人戊○○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函請觀光局同意吉祥公司上述之變更登記,並有該函影本附原審卷足憑,該函既非戊○○所寫,張女自不必負刑責。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等有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就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戊○○、乙○○、己○○、丁○○涉有侵占罪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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