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靠行台北市南星旅行社,招攬出國旅遊團體及代辦申請護照等出國手續,為從事業務之人。七十七年十月間,上訴人受台灣仙妮蕾德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員工組團前往美國夏威夷旅遊事宜,並受該團部分團員委託代為申辦護照。嗣改靠行台北市帥都旅行社,仍續申辦護照,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外交部領得 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 之護照,同年十月十七日領得 藍盆 之護照,同年十一月四日領取 孫碧蕙 之護照,乃指示其職員 李璧蓉 (業經不起訴處分)留下保管。李璧蓉於七十八年間離職時,將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藍盆、孫碧蕙等共三十餘本護照交付上訴人持有保管,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上開五本護照未發給客戶,同時侵占入己。其中孫碧蕙、李信宏之護照經人變造,嗣大陸人士冒用護照入境菲律賓及美國時,被分別查獲始得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並依法減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職員李璧蓉於七十八年間離職時,將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藍盆、孫碧蕙等共三十餘本護照交付上訴人持有保管,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李信宏、劉月華、阮麗芬、藍盆、孫碧蕙等五人之護照,同時侵占入己,但對上訴人究於何時在何處侵占該五本護照,並未明白認定,詳載於事實欄,却於理由欄敍明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有未合。㈡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卷查,本件除李信宏親自與李璧蓉接洽辦理護照申請事宜,其餘四人似均非親自接洽辦理,原審並未查明該四人委託申辦護照之情形,受託人有無取回護照﹖或李璧蓉究竟有無將系爭五本護照全部或部分交付台灣仙妮蕾德公司承辦人 葉崇銘 ﹖又阮麗芬、劉月華如已收到護照,何以仍獲退款﹖該等退款究係李璧蓉或葉崇銘或第三人所為﹖上開待證事實均與上訴人有無侵占該等護照至為攸關,原審未予調查,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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