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順銘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東城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及裝修為標的物,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一年期火災保險。嗣因欲以該建物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於同年十一月中旬,依銀行要求就同標的物向被上訴人加保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火災保險。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受理,將加保資料輸入其電腦。惟該建物不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發生火災,損失六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三元,除扣除被上訴人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賠償之二百零七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其餘四百七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被上訴人竟以加保之火災保險契約生效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為由,拒不理賠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訂之保險契約,其生效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九日;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為二個獨立契約,並非加保。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尚未生效,伊自不負賠償之責,且系爭保險契約伊尚未製作書面契約,上訴人亦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未成立生效,伊亦無庸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之標的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發生火災,損失六百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十三元,扣除已獲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賠償二百零七萬五千九百零八元,其餘四百七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向被上訴人要求理賠被拒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火險系統承保資料、火險簽單、火險批改日報表,其上均記載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其中之火險系統承保資料、火險批改日報表均為流水帳,應可採為證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各該證據有何虛偽記載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其關於生效日期之記載,應屬真實。次查所謂原保險契約之加保,係指增加保險金額度及因而增加之保險費,而不變更其餘之保險條件而言。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既主張保險期限一年,保險金額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保險費十四萬九千零五十五元等語,則與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九日所訂二百五十萬元之一年期火災保險契約,關於內容、期限均有不同,應係二個獨立之保險契約,而非加保。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原八十一年五月九日契約之加保云云,尚非可取。再依上訴人之陳述,系爭保險契約,係為向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抵押貸款而簽訂。則放款日期自應與保險契約生效日期相同,方不致發生抵押權人之銀行尚未放款,而却成為保險之受益人之矛盾。且依財政部保險司檢送之火險簽單日報表,甚多火災保險契約生效日期,在訂約日之後,益證系爭保險契約之生效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系爭保險標的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發生火災,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在系爭保險契約0月0日生效日期以前,被上訴人抗辯不負賠償責任,核屬可採。上訴人依據尚未生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系爭保險契約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將契約輸入電腦時即生效,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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