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童勝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第四六號及一○七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日以徵收為原因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違法為由,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本其公權力所為行政處分,乃有效存在,並不構成對他人權利之不法侵害,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未列計發放產業道路設施部分之補償費,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及延誤發放補償費,使上訴人受有二十一天之利息損失,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云云。並提出空中攝影圖影本,八十四年四月四日重提書聲請影本,徵收查估補償費清冊影本,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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