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原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慶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營業員,平日負責替客戶辦理股票買賣下單及成交交割等業務,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上訴人至慶豐公司開戶從事股票投資,因被告擔任營業員須製造業績,遂極力拉攏上訴人,並主動表示願將其弟妹 李國基 、 李淑鴻 及 李國珍 設於慶豐公司之股票買賣帳戶借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為節稅乃表示同意,同時以上訴人本人及 熊惠君 、 熊錦宏 與 張麗萍 等連同被告提供之帳戶共七戶買賣股票,買進賣出股票所支出及收入之款項均經由上訴人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慶豐公司辦事處(下稱:合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熊惠君(帳號:0000000000000)及李淑鴻(帳號: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領及存入,被告並表示願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要上訴人將前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交由其保管,以便隨時提領或存入,買賣情形一定隨時報告,絕不會使上訴人賠錢,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其所言將前開三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付被告,委由被告處理一切買賣及交割事宜。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上訴人所有股票共計卅五張(北企二張、中票三張、華隆二十張、中銀十張)自股票集中保管帳戶領出,持以對外質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挪為己用,致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於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股票遭質權人強行賣出,上訴人尚須額外負擔質借利息,損害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廿五元。㈡上訴人以李淑鴻、李國基等人名義買入之股票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均有發放八十年度現金股利,其中李淑鴻名下之中銀股利二二、一七二元、李國珍名下之中銀股利三一、六○一元及春元股利一、四八一元,李國基名下中銀股利一、八四一元,均係被告代為領取,惟均未存入上訴人帳戶或交付上訴人,擅將股利共五七、○九五元侵吞入己。上訴人發現後詢問被告,被告猶編織藉口,侈言此等款項經扣除先前重覆給付部分,僅餘八、一六七元云云,其侵占事實甚明。㈢被告另經常趁機挪用上訴人帳戶金錢,部分事後補回,部分則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或股利隱匿占為己用,迨上訴人發現時再以各種藉口謊稱金錢去向。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被告更向上訴人聲稱因缺錢,故將上訴人以李淑鴻名義開立之存款帳戶擅提領七四八、七九七元。另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書立之字據內載「李淑鴻之銀行帳戶餘額至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止有一、三四五、八六八元」,事實上經上訴人核算八十一年八月份上訴人以李淑鴻名義賣出股票所得款項,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已達一、四七四、七九二元,果如被告所言帳戶僅餘一、三四五、八六八元,則差額一二八、九二四元是否為被告納入私囊,誠屬可疑。㈣另經上訴人不斷追查,陸續發現自八十一年二月起至六月止,被告擅自提領上訴人帳戶款項計一九、四三一、七八三元,另自八十年五月起至八十一年一月止,擅自提領八、三四九、○八七元,合計二七、七八○、八七○元,均去向不明(嗣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改謂被告利用買賣股票之機會,先後盜領上訴人存款計八、九六五、七八○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認被告犯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俾能發見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加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仍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㈠、上訴人原自訴意旨指上訴人從事股票買賣所使用之帳戶,除上訴人本人及上訴人之子女熊惠君、熊錦宏與上訴人之友人張麗萍名義帳戶外,尚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被告弟妹李國基、李淑鴻、李國珍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判決以張麗萍證稱被告並未保管張麗萍之銀行存摺及印鑑,上訴人利用張麗萍帳戶買賣股票時,均係逐次交由張麗萍蓋章,及另一證人 李素琬 (慶豐公司貴賓室總務)亦證述不知被告是否有保管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即認定上訴人主張被告利用保管上訴人使用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機會擅自領取上訴人存款情事,難予採信。然上訴人使用李國基、李淑鴻、李國珍三人名義帳戶買賣股票之經過情形如何﹖李國基、李淑鴻、李國珍三人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究竟由何人保管﹖與張麗萍證述情節是否相同﹖與本件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有傳喚李國基、李淑鴻、李國珍三人到庭調查訊明之必要。乃原審疏未為此部分必要之調查,已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復以第一審曾囑託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歇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唐春金 鑑定結果,查無被告侵占上訴人款項之情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唐春金會計師「查核鑑定意見報告表」(外放)所載內容觀之,編號2、3、4、5、7、8、9、
、、⒕、、、、、、、、、所示金額,皆係由上訴人之帳戶,以轉帳方式,或提領現款,於同日即存入被告帳戶內。其中編號7、9、、、,被告雖辯稱非其筆跡,但一般提款單,非必由辦理提款者親筆書寫,故此部分所應審究者,非是否為被告筆跡,而係各該筆金額是否確由上訴人帳戶轉存入被告帳戶﹖倘有此事實,其存入被告帳戶之原因如何﹖鑑定查核意見欄亦皆記載「未提供證據,無法查核」。又編號、、部分,鑑定查核意見欄尚分別記載:「無法查知是否借自股友﹖」「無法查知是否係還款﹖」「無法查知是否係調借款﹖」。其餘部分,被告雖答辯為償還借款,但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事實真相俱欠明瞭,均待進一步究明。㈢、查核鑑定意見報告表編號部分,被告雖答辯係為清償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以李國基名義買入股票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然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即具狀主張上訴人係自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起,始借用李國基之帳戶,並舉被告整理帳冊及被告在第一次與第三次對帳時自承應負返還責任之單據為證(原審卷第二二六、二二
七、二四○、二四五頁)。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莊登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