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損壞他人之自動提款機貳台、落地窗玻璃壹塊、招牌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許,持撿自路邊之磚塊,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農會營北信用部之自動提款機砸毀,致該提款機之螢幕鏡、鍵盤、塑膠版損壞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信用部。㈡同日二十時十分許,持同前磚塊,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左營區行政大樓一樓之落地窗玻璃一塊砸毀,致該落地玻璃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左營區公所。㈢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復持前開磚塊,損壞位於上址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一台,及該分行之市區招牌一個,致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該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前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農會營北農會告訴人代理人甲○○、高雄市左營區區長丙○○、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經理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高雄市農會營北農會代理人甲○○、告訴人高雄市左營區區長丙○○、告訴人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經理乙○○於警訊、偵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毀損照片七幀、修復報價單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三次毀損犯行,在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觸犯相同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尚無前科記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復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患有精神分裂性精神病,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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