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交由甲○○所使用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前,適無人看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地上拾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磚塊一塊(未經扣案),敲破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致其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並進入車內著手於翻動、竊取車上之財物時,適為警當場發現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夜間,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前,持地上拾起之磚塊,敲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玻璃並進入車內,然未竊取財物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雖辯稱:伊精神有時不佳,數年前門診看過精神科,誤以為車內有朋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供述:「.....車主我不認識,我是拿磚頭擲破玻璃於駕駛座左側車門玻璃窗進入車內翻動車內東西.....」,於偵查中供述:「.....我當時覺得車內有人叫我,我就拿磚塊把玻璃打破看何人叫我.....」及於本院審訊時供述「...因心情不好,故從地上拿磚頭打破車子,.....探頭進去,沒拿東西....我打破車窗玻璃,看有沒有東西可拿....」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查被告如非意欲竊物,又何須打破他人汽車車窗玻璃更又何必入內搜尋?所辯一時精神不佳、誤以為有朋友在車內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敲破車窗玻璃之磚塊,應係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於右揭時地,持磚塊敲破車窗玻璃並入內翻尋財物,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但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即遭逮捕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竊盜未遂罪,應按竊盜既遂罪之刑減輕之,又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斷。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恰,然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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