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票號CH三○六二九七號、發票人乙○○、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伍萬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為乙○○之妻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前某日,因乙○○委託甲○○辦理汽車過戶之事宜,故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予甲○○,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丙○○所開設之江南交通有限公司,以乙○○之名義向丙○○租用營業用小客車,且為取信於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乙○○之名義為發票人,偽造甲○○之署押,簽發票號CH三○六二九七號之本票,並就發票日及金額等均屬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授權不知情之丙○○填載,將該偽造本票交付予丙○○,以為向丙○○租用營業小客車之擔保,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出租予甲○○。嗣丙○○依甲○○所授權內容填載本票完畢後,繼持之向乙○○追索,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偽造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一定金額,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本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本票係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發票人將本票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授權予執票人填載,於執票人填載後即可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者,亦屬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諸此一實務見解,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被害人乙○○之名義簽發本票,雖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已自承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雖非其所填寫,惟依行規,其同意車行填寫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就本票發票日及金額確係授權予執票人即丙○○所填載,是被告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又被告偽造「乙○○」之署押於上開偽造本票之行為,係偽造本票行為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偽造本票持以行使,以供擔保,向被害人丙○○租用營業小客車,其租車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較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予以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偽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除影響他人權益外,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甚重,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發票名義人為乙○○、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面額為新臺幣六十五萬元、票號為CH三○六二九七號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代其親戚乙○○辦理汽車過戶之事,持有乙○○之汽車駕駛執照,竟趁此機會,於同年月十七日前往高雄市江南交通有限公司,冒稱乙○○向丙○○租用營業小客車,偽造乙○○之簽名於租車契約上,偽造租車契約,足生損害於乙○○及丙○○,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且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可資)。是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即連續以乙○○之名義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分別向台北市監理處
虛偽及高雄區監理處申報乙○○欲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其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同年四月一日,是兩者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成立連續犯。而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是被告甲○○前案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經本案判決確定在案,且其判決日期,又係在本案犯罪行為完成之後,故公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原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參諸前揭見解,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