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花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花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查獲被告乙○○時,乙○○正在擦所尋獲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等語,足見被告確欲將該車侵占入己,供作平日交通工具之用,否則如其欲將該車歸還車主,何須於還車之前,尚幫車主將該車擦拭乾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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