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分別以發放工資及需款週轉等事由,向戊○○各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四十萬元,約定利息以月利三分計算,甲○○、丙○○二人並簽發本票及交付客票以資擔保,此後甲○○雖依約繳納利息,丙○○亦陸續清償本息二十萬元,惟對餘款均一再拖欠。詎甲○○、丙○○明知渠等經濟力困窘,無意也無力清償戊○○,竟意圖獲取利息減縮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甲○○、丙○○二人佯與戊○○進行民事和解,甲○○詐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返還六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返還五十一萬五千元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返還五十萬元」;丙○○則詐稱「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返還二十七萬五千元」等語,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利息減縮為月利一分半,並分別簽訂和解書。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持來路不明、由乙○○所簽發之票號MC0000000、金額七十八萬二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支票一張,以之佯向戊○○清償欠款,並表示溢付金額部分再調現十萬元,並簽發同等金額之本票一張及切結「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償還,逾期願以詐欺罪起訴」等語,丁○○不疑有他,將十萬元悉數交付,詎乙○○所簽發之支票及甲○○所簽發之本票經到期提示均未兌現,甲○○、丙○○亦拒不還款,戊○○、丁○○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訊之被告甲○○、丙○○於審理中對於向告訴人戊○○及及事後簽訂和解書減縮利息後仍未清償,及 方泰順 部分另外持票向告訴人丁○○借款惟遭退票等情,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方泰順辯稱係因工程被人倒一時需錢才向告訴人戊○○借款,和解時有誠意還錢,並無詐騙的意思,且本金雖沒還,但利息也繳七十多萬,實在是一時困難,而持票向告訴人丁○○借款係認票可以兌現,並非要詐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因一時急用錢而向告訴人戊○○借錢,事後有還二十萬元,偵查中又還七萬五千元,是一時經濟困難,並無詐騙的意思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丙○○供承積欠款項及達成民事和解時主動要求減縮利息,惟迄今未據和解條件履行之事實,復經告訴人戊○○、丁○○指訴明確,並有本票、和解書、支票及切結字條等件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惟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戊○○於審理中指稱:「....丙○○我沒有收過他的利息。和解當時是他自己要算利息給我的,不是我要求他要給我利息七萬五千元」,「當時(查乙○○的票)信用狀況良好,我查到後有告訴丁○○,告訴他如果需要再叫被告寫本票及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他都沒有付,當初在四月八日時拿乙○○的支票給我,我也有拿去查,支票沒有問題,但後來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稱:「當時利息減縮條件是被告等提出的,我當時認為他們既然有困難,就照他們的條件辦理」,「當時第一次和解的第一期 伍拾萬 到期,我向被告催討,被告就拿兩張客票問我要那一張票,我拿乙○○的那張支票,向銀行照會,因信用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收」等語(見本院九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甲○○當天拿一張面額七十八萬二千元支票要清償告訴人戊○○,因計算起來尚有差額十幾萬元,本來他是向戊○○要十萬元的,並說要繳罰金,戊○○正好沒有錢,所以戊○○叫我看能不能借他,我本來不認識他,當時他是...(戊○○)朋友而且願切結負詐欺責任,所以我才借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復稱:「(甲○○)向我借十萬元,我與他不認識,但他是蘇先生的朋友,他又急用錢,所以我借給他十萬元,也沒有約定利息,他也有開了一張自己的本票給我。之後也沒有兌現。當時我沒有查他的債信,因他是蘇先生的朋友,且他也簽了一張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之告訴人戊○○、丁○○二人之指訴內容觀之,本件被告甲○○與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與告訴人戊○○談和解並簽下和解書時,並未使用何詐術,而告訴人戊○○亦係在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之下,願意減少利息其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又被告方泰順向告訴人丁○○借得十萬元,係告訴人戊○○介紹,並非被告甲○○主動向告訴人丁○○借款,且被告甲○○持乙○○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戊○○亦係告訴人戊○○知被告甲○○手上有該張票,經過向銀行徵信後,同意被告甲○○持以清償借款,而告訴人丁○○因告訴人戊○○向其表示票沒有問題,且可要求被告方泰順簽切結書,乃同意借款,而被告書立切結書表示願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償還告訴人丁○○,亦係在表示其主觀之意念,確實如此,除有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其簽立切結書時即存有詐騙之意思外,自不因事後客觀情形無法如期償還即認此簽立切結書係一種施用詐術之行為,復參之被告甲○○亦已積極清償告訴人丁○○之債務,益證被告所辯係事後無法負擔返還借款,並非故意詐騙等語尚可採信,本件自難僅以被告和解後未依條件履行及借款後未依期償清償即認其於和解及借款之初即出於詐騙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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