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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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為被告之母,甲○○前參加原告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惟於得標後竟積欠會款,經雙方於民國81年11月11日達成協議,甲○○同意分期清償所欠會款債務,為擔保分期清償之履行,甲○○並於81年12月1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73萬元,到期日為87年12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於87年12月1日還清上揭欠款。詎甲○○於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甲○○業於82年7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概括承受甲○○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及甲○○戶籍謄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經協議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債務清償日,依該本票之到期日為87年12月1日,故本件應屬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被告於清償日屆至未為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阮弘毅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70元合計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