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八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一五一二建號(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285巷125號,現變更為:台北市○○區○○路1段83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於民國74年
5月21日經登記解散,然未經清算程序,而該公司解散時董事有3人,董事長為甲○○,另有董事 葉郭聲 及丙○○2人,其中葉郭聲已於95年1月2日死亡,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28-2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憑。是於該公司清算範圍內,應以甲○○及丙○○為清算人,即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70年5月15日,向被告簽約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段285巷125號1樓(現改編為台北市○○區○○路1段83號1樓),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128地號,面積0.0126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1/4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116萬元。原告並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交付被告訂金34萬元,被告亦點交房屋予原告。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因被告積欠稅捐未繳,系爭不動產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於69年10月9日函通知松山地政事務所,限制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復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欠稅為由,登記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在案。嗣原告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稅捐稽徵處申請解除欠稅登記處分,亦獲稅捐稽徵處以函通知松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欠稅禁止處分在案。今系爭不動產業經稅捐稽徵處解除限制登記,則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訴請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14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16-17頁)、申請書(本院卷第19-26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本院卷第27頁)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雙方所定系爭契約第4條:「2、因本買賣不動產標示於69年10月9日經稅捐處函令不得移轉,故目前無法過戶。3、如將來可辦理過戶時,於過戶為甲方(即原告)名義後,甲方應將尾款82萬元一次付清乙方(即被告)」。今系爭不動產業經稅捐稽徵處解除限制登記,此亦有原告所提之申請書(本院卷第19-26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從而,原告憑上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包括原告已繳裁判費為35,35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0元,合計為37,353元,爰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