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科升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並於民國96年8月18日確定,惟再審原告主張迨至96年10月1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6866號執行命令,始知被訴與確定判決之事實,於斯時方知悉再審之理由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未逾30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訴外人即再審原告母親 吳賽花 之債權人,吳賽花於82年間去世時,原告即依法定方式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法院核備,有本院82年10月1日本院82年度繼字第424號民事庭通知可稽,是再審原告依法自無須繼承吳賽花之債務,再審被告亦不得對再審原告為請求。再審原告因搬離原住所,致未能應訴,原確定判決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復未調查,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受不利之判決。上開拋棄繼承證明係未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斟酌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再審原告雖知有此新證據,卻不知被訴事實以致未能提出,如經斟酌,顯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均未到庭,係自己放棄其權利,應不得再為主張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於其母吳賽花死亡開始繼承時,即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依法自無繼承吳賽花之系爭債務,且此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再審原告戶籍所設之「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房屋,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係空屋無人居住,亦據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查明屬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復函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
2號案卷第34頁),前訴訟程序對再審原告之書狀送達、期日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再審原告難以知悉辯論期日而到庭使用上開證物,現始能使用,且前訴訟程序法院如經斟酌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准許。
五、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如依上開法條規定為拋棄繼承者,即不依同法第1148條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查再審原告於其母吳賽花於82年7月31日死亡開始繼承時,即向本院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分本院82年度繼字第424號事件,並經本院以82年10月1日士院民廉82繼字第424號函文函復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2年度繼字第424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再審原告業已合法拋棄繼承,依上開法條規定,自無需繼承被繼承人吳賽花之債務。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再審被告與吳賽花間就雙方會款債務所成立之書面協議、本票,訴請吳賽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73萬元,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2號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再審原告發現之拋棄繼承准予核備公文,判命再審原告應就再審被告上開請求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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