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9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6年4月22日凌晨2時22分許,利用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大門疏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POTER黑色背包一只(內有鑰匙四把、眼鏡一付、BURBRERRY皮夾一只);又於96年5月4日16時30分許,搭乘 簡景成 (涉嫌竊盜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乙○○住處,以自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鐵窗,再由鐵窗攀爬入屋內竊取金牌二十片、金項鍊一條、銀戒指一枚、現金新臺幣一千元、身分證及永豐銀行、華僑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嗣經乙○○報警後,始由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6至67頁、本院聲羈卷第3至4頁、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6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其竊盜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之油壓剪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持油壓剪剪破鐵窗,顯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於第一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二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被告所用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