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九行關於「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大貨車後始停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擦撞停放於路旁 楊精源 妻子 林宛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邊由 廖細耿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停止,」;證據部份補充「核與被害人楊精源、廖細耿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將「竹山秀傳醫院血中藥(毒)物報告」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酒醉之程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三七五毫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酒醉駕車肇事;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臺灣南投第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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