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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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二度犯同類案件,且於第二次犯此類案件時,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嗣甫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個月又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原審未慮於此,仍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量刑顯屬過輕,難收儆懲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且斟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5月5日,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一日三千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其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如易科罰金達36萬元,較被告前次酒醉駕車易科罰金之金額為8萬1千元(300x3x30x3=81000),逾四倍之多,衡諸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係酒醉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其危險性較低,量處刑度四月非予輕縱,且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標準之最高標準,應已對被告造成相當儆懲之效果,足認該量刑已屬妥適,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