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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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73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18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詎仍未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1月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晚間
7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內,約二日一次,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縣○○鎮○○街○○號拘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鴨片類陽性反應。又於95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6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編號CH/2006/B0590號及95年12月8日編號CH/2006/B1
1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第730號偵查卷第11頁及第2231號偵查卷第47頁),復有95年11月21日查獲之針筒二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5年7月18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然被告於五年內另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已經依法訴追處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在法律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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