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CV276046號、42-ACV2760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稽查而逃逸等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6日凌晨0時15分,騎乘ARS-142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弄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乃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遂逕行掣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對異議人依法裁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接到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逃逸之罰單,且異議人可確定舉發當日並無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ASR-142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發現後,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要求停車接受交通稽查,竟拒絕停車而逃逸,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乙○○到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你舉發?)是的。」、「(當時發現機車違規情形?)當時我執行是凌晨0點0分到0點30分的路檢勤務時間,當時在我舉發的時間3月6日凌晨0時15分,我看到有一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在我路檢位置的前方約5至10公尺的距離,我鳴笛並用指揮棒示意駕駛人停車,但駕駛人沒有停車,從113巷49弄往東湖路119巷49弄方向加速往前面行駛,沒有停車,我當時巡邏車停在113巷上,所以沒有去追。」、「(當天執行路檢勤務時有無其他員警?)有,我們2人是站在路檢點(庭呈現場圖1紙)的位置,他應該也有看到這部機車違規。」、「(你發覺該部機車違規時,你人面向何方向?)該駕駛人從我正面騎過來,我是面向東湖路113巷49弄,當時路口路燈很明亮。」、「(你是在多遠距離看到機車車牌號碼?)約1至2公尺的距離,是在我示意他停車他沒停車時我才注意看,因我們在執勤時對於車牌號碼有特別去記,我是很確定才敢告發的。」、「(當時機車顏色?)深色的,車子的特徵我沒注意,因我只去記車牌號碼。」、「(你當時是如何示意駕駛人停車,但他逃逸?)我執勤當時穿防彈衣跟反光背心,在路檢時我們看到違規會先鳴笛,還會以指揮棒示意駕駛人停車,駕駛人還沒經過我們時我會先作這2個動作。當時車流量很少,我可以確定駕駛人知道我要攔他。」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
5月25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另參以本件舉發時間為凌晨0時15分許,當時車流量小,且證人乙○○站於路口顯明之處,趨前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然異議人見警稽查即駕車加速逃逸,證人乙○○在與異議人所騎乘機車距離1至2公尺時,看見異議人車牌號碼,立即在線上以無線電查詢該車是否涉刑案,經查無涉案後,考量追車可能引起異議人恐慌,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始予舉發,並於舉發單上註記違規駕駛人及車型之特徵為黑藍色,此部分亦經異議人自承其機車為深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應可排除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乙○○上開證詞,自堪採信。
(二)復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且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真正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是異議人既為前述違規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縱其並非於前揭時、地實際騎乘該機車違規之人,因其並未依前開規定告知真正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依前該規定及說明,其仍應依法接受裁罰。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其駕駛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不服稽查逃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500元、3,0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