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專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專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專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法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3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惟參照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編號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7月6日│99年7月12日│99年7月1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關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3432號│99年度偵字第343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第435號│99年度易字第435號│99年度訴字第677號││├──┼─────────┼─────────┼─────────┤││日期│99年7月30日│99年7月5日│99年10月21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435號│99年度易字第435號│99年度訴字第677號││├──┼─────────┼─────────┼─────────┤││日期│99年8月23日│99年8月23日│99年10月21日│├───┴──┼─────────┼─────────┼─────────┤│得否易科罰金│否│是│否│├──────┼─────────┼─────────┼─────────┤│備註│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671號(編號1、│第1671號(編號1、│第2217號│││2曾定執行刑為有期│2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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