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訴人 莊紫宏
鍾鴻生 鄒碧容 廖秀華 溫仁昌 高金順 徐盛榮 王豐齊 即 王春木 李榮福 高金龍 唐順寶 李鑄興 陳美珠 劉縣堂 沈素花 張秀琴 上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設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人前 曾以渠 等為苗栗縣頭份鎮興隆國民住宅之買受人,被上訴人係國民住宅之出賣人,而國民住宅之房屋為海沙屋,有無法修補之物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可依據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分別以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92年度訴字第507號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而判決上訴人等人勝訴,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述判決均已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上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述案件判決確定後,本院另案審理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江烈 等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期間,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新竹地檢署)函調該署76年度偵字第2342號、77年度偵字第903號被告 林水河 偽造文書案件卷宗,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7月22日及25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閱卷時,在新竹地檢署75年度偵字第5216號及76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宗內發現若干證物。經原法院依職權向新竹地檢署函調前開偵查卷宗,新竹地檢署雖函覆表示:76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奉核銷毀,無從檢送,75年度偵字第5216號案卷已移轉管轄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卷第208頁),然依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下同)訴訟代理人葉天昱律師於97年10月31日,向本件再審事件原審法院提出民事答辯五狀,狀內一點陳稱:「再審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訴代(即葉天昱律師),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檢視再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持有之新竹地檢75偵52
16、76偵2342及77偵5216號卷後,就再審原告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民事再審狀附再證三號至再證九號(證物)確實存在於上開偵查卷乙節,無意見」等語(見原審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卷第358頁),由上開答辯五狀所載之內容,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陳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8頁),另因94年8月20日及21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均屬國定例假日,被上訴人以其因閱覽上開卷宗而在前開卷宗內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即再審狀附再證三號至再證九號所示之證物)為由,於同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當庭表示對於被上訴人就再審法定期間之遵守乙節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78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其訴為合法。
二、本件第一審之再審被告原包括 邱月桃 在內共17人,原審為再審被告邱月桃等17人敗訴之判決後,邱月桃未提起上訴,其餘16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是關於邱月桃部分,不在上訴之列,本院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為:除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外,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再審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該附表所示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項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將聲明事項減縮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而被上訴人就前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為之,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就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379頁),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核無不合。均先予鈙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再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1、上訴人劉縣堂、沈素花曾於92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於93年8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劉縣堂、沈素花121萬元及遲延利息。該案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見調閱之原審92年度訴字第507卷第102頁至第116頁)。
2、上訴人莊紫宏、鍾鴻生、鄒碧容、廖秀華、溫仁昌、高金順、徐盛榮、王春木(即王豐齊)、李榮福、高金龍、唐順寶、李鑄興、張秀琴、陳美珠、邱月桃等人,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以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命: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紫宏、鍾鴻生、張秀琴各如原審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 王玉嬌 等12人各如原審上開確
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分別由上訴人鄒碧容、廖秀華、溫仁昌、高金順、徐盛榮、陳美珠、王春木(即王豐齊)、李榮福、邱月桃、高金龍、唐順寶、李鑄興等人代位受領。該事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對該判決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已逾期,而為原審於90年8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見調閱之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三宗第294頁)而告確定。
3、上開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於90年間,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於92年6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未經言詞辯論,逕以90年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見調閱之原審90年度再字第3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二)、前程序原審上開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
如上述之金額,其理由係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下稱上訴人)所買受房屋之使用執照,以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均載明建物起造人及出賣人均為被上訴人為依據,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上訴人所買受之建物,均屬苗栗縣頭份鎮「興隆勞工住宅」之一部分建物,且被上訴人於前程序審理中均否認上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出售,而係由訴外人「苗栗縣總工會」所興建並出售予上訴人,於前程序審理期間,因被上訴人並非原出賣人,而未持有「苗栗縣總工會」與地主所簽訂之相關合約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嗣經本院審理另案即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訴外人陳江烈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函調該署76年度偵字第2342號、77年度偵字第9032號不起訴處分卷宗,再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4年7月22日及25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閱卷後,在新竹地檢署75年度偵字第5216號及76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宗內發現前程序審理中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被上訴人所發現之新證物如下:
1、訴外人即地主 李永樹 、 邱茂隆 、 邱瓊鑑 等人(以下稱李永樹等3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認證書共3份,由此等文件足以認定上開建物係由地主李永樹等3人提供給「苗栗縣總工會」興建「興隆國宅」,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且由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並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之事實。
2、訴外人即地主李永樹等3人,於71年9月20日,與建商林水河所簽訂之協議書,足認地主李永樹等3人,已就上開建物分配戶數另行協議,由李永樹等3人分得89戶之事實。
3、地主李永樹等3人,於72年12月16日與建商林水河再簽訂協議書,足認李永樹等3人就其所分得89戶房地得自行處分之事實。
4、苗栗縣總工會於70年7月1日,與恆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恆福公司)代表人林水河所簽訂之「興隆國宅社區工程合約書」,足認上開建物雖係由苗栗縣總工會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然已將建物再交由林水河負責興建及銷售,有關與承購戶合約之契約責任及簽署,則由林水河負責等事實。
5、苗栗縣總工會於70年12月15日,就「乙、丙區工程」,與通洲 營造 有限公司(以下稱通洲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足認該工程契約當事人為苗栗縣總工會,與被上訴人無關。
6、訴外人李永樹、邱瓊鑑2人,將所分得之房地,於80年1月27日出售給 黃蘭燮 之買賣契約,由此足認分配予地主李永樹等人之建物,係由李永樹等人以其個人名義與承購戶簽署買賣契約等事實。
7、原地主李永樹、 李棟樑 ,於79年10月12日,將所分得之84戶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李成功 之買賣契約,足認李永樹等人先將所分得之房屋出售予李成功後,再由李成功出售予上訴人及其他承購戶,並非由被上訴人出售給上訴人之事實。前揭書證並非被上訴人與該文書之相對人所簽署,亦非由被上訴人委託苗栗縣總工會或第三人所簽署,故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持有上開文書,亦未委託他人持有,係經閱卷後始知有上開證物存在(詳情已如上述)。
(三)、被上訴人前雖曾就上開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90年度再字第3號駁回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此次所提之如上所述新證物,與前次再審所提證物並不相同;又本院96建上更(一)字第41號確定判決,亦係依據上開證物,認定系爭建物並非國民住宅條例所規定之「國民住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因而以此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無庸對承購戶即上訴人等人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前程序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審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再審事由,被上訴人爰於發現上開新證物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1、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均廢棄;2、上訴人莊紫宏、鍾鴻生、鄒碧容、廖秀華、溫仁昌、高金順、徐盛榮、王春木(即王豐齊)、李榮福、高金龍、唐順寶、李鑄興、張秀琴、陳美珠、劉縣堂、沈素花等人各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訴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原審就本件再審之訴,為上訴人莊紫宏等17人敗訴之判決,邱月桃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除邱月桃外,其餘莊紫宏等16人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此16人部分予以審判)。
三、上訴人莊紫宏等16人則辯以:(一)、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述新證物,應為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人所持有20餘年,然被上訴人於前審訴訟長達1年半之期間內,經前審就被上訴人是否為上開建物之出賣人乙節,一再積極調查,闡明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舉證,被上訴人並非不能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將上開新證據提出給法院,卻於本件提出作為再審之新證物,核與前揭法條所規定再審之要件不符,且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被上訴人所陳顯無理由。(二)、依原審卷附「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再證13號)」第四點之(四)記載:「乙方
(即苗栗縣總工會)與承包商(即恆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福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應報甲方(即苗栗縣政府)核定後轉報省住都局備查」。依上內容可知:苗栗縣總工會應早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與訴外人恆福公司簽訂契約後,即已將該契約送交被上訴人核定並轉報省住都局備查,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並持有「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之存在,顯己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不得作為再審之新證物。(三)、本院96建上更(一)字第41號被上訴人與陳江烈等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雖以國民住宅條例及施行細則、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等法規,作為認定國民住宅之依據,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並非建物之出賣人,然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第1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當然為系爭買賣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有處分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登記權利變動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被上訴人自不得推卸其法律上之責任。至於其與苗栗縣總工會之工程委託關係,或與其他第三人間之關係,則屬渠等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出讓建物之外部關係無關,尚難作為免責之理由。(四)被上訴人所提再證三至再證六號證物,為興隆國宅基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約定,該債權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再證七、八與再證十五號證物為苗栗縣總工會與營造商間之營建合約,並基於承攬關係與建物所有權人間產生法定抵押權關係而已;再證十一號為第三人間關於部分建物之買賣合約,對於被上訴人亦無拘束力;是上開證物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予買受人之客觀事實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劉縣堂、沈素花曾於92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於93年8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劉縣堂、沈素花121萬元及遲延利息。該案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見調閱之原審92年度訴字第507卷第102頁至第116頁)。
(二)、上訴人莊紫宏、鍾鴻生、鄒碧容、廖秀華、溫仁昌、高金
順、徐盛榮、王春木(即王豐齊)、李榮福、高金龍、唐順寶、李鑄興、張秀琴、陳美珠、邱月桃等人,前曾於民國(以下同)88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以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命: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紫宏、鍾鴻生、張秀琴各如原審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王玉嬌等12人各如原審上開確
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分別由上訴人鄒碧容、廖秀華、溫仁昌、高金順、徐盛榮、陳美珠、王春木(即王豐齊)、李榮福、邱月桃、高金龍、唐順寶、李鑄興等人代位受領。該事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對該判決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已逾期,而為原審於90年8月2日裁定駁回上訴(見調閱之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卷第三宗第294頁)而告確定。
(三)、上開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於90年間
,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於92年6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未經言詞辯論,逕以90年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見調閱之原審90年度再字第3號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述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見原審卷第378頁)。
(五)、前程序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90年再字第3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後,同為同一批名為「興隆國宅」(性質是否屬國宅,兩造有爭議,詳見下述,以下均同)之另承購戶陳江烈等人(訴外人),另案於93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彼等均為「興隆國宅」之購買戶,該房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陳江烈等人,陳江烈等人遷入居住後,發現樓地板水泥崩落,疑為海沙屋,經鑑定結果,證實混凝土強度均未達到一般建築用混凝土之強度,且鋼筋已漸腐蝕,如果補強也難保不再惡化,必須拆除重建,因而訴請被上訴人各賠償陳江烈等人重建所須之費用,經原審以93年重訴字第4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無理由,以94年重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分96建上更一字第41號)結果,認為系爭「興隆國宅」之性質並非興建當時法令所定之「國民住宅」,被上訴人亦非買賣之出賣人,無需對購買戶陳江烈等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陳江烈等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核非有據,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陳江烈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陳江烈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台上字第1787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見本院調閱之上述案件卷宗)。
(六)、上述陳江烈等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判
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援引該確定判決,主張該確定判決所涉買賣標的物之房屋,與本件再審事件所涉買賣標的物之房屋均為同一批「興隆國宅」,其性質並非興建當時法令所定之「國民住宅」,被上訴人亦非買賣之出賣人,無需對本件再審事件購買戶即上訴人莊紫宏等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而援引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前揭閱卷所得之各項書證,主張上開證物於前程序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購買建物之出賣人,系爭房地並非興建當時適用之法令所謂之「國民住宅」,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上開書證是否符合上揭法條之規定,並得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待證事實,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經查:
1、依64年7月12日公佈之「國民住宅條例」所規定之國民住宅,僅指由政府直接興建,用以出租出售予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而言;雖嗣後於71年7月30日修正公佈之「國民住宅條例」中始規定國民住宅除指政府直接興建外,尚包括貸款人民自建、或獎勵投資興建者而言;惟因台灣省政府於56年11月30日公佈之「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國民住宅之範圍即已包括貸款自建、政府興建、獎勵投資興建、機關學校貸款興建員工宿舍(該辦法於73年8月30日廢止),而「台灣省國民住宅興建管理辦法」與「國民住宅條例」規範目的,均在安定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祉,二者並無相互牴觸之處,是台灣省政府或所屬各縣市政府規劃興建之國宅,是否應由政府機關負出賣人義務,自應視該住宅是否由政府直接興建、或係貸款人民自行興建之方式加以觀察認定。再按69年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國民住宅基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目欄應加註「國民住宅基地」、建物登記簿之主要用途欄內應註明「國民住宅」等字樣,並須俟貸款本息清償後方予塗銷之;另國民住宅出售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國民住宅出售價格係由政府機關決定並公告等節,69年間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第9條、第3條第2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頒之「國民住宅出售出租辦法」第3條第2款、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是否為國民住宅,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出賣人之責任,自應依上開規定加以審究。
2、依被上訴人所提再證七號證物,即訴外人苗栗縣總工會於70年7月1日與訴外人恆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福建設公司,代表人為林水河)所簽訂之「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事項」第(二)項約定:「預約承購戶合約:依規定以甲方(即苗栗縣總工會,以下同)名義與承購戶簽訂合約,其合約內容須經甲乙方(指苗栗縣總工會、恆福建設公司雙方,以下同)及聯建小組研商訂定,上項合約責任須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第(六)項約定:「本社區房地之售價以甲、乙方訂定售價表為準,倘因物價波動得視實際情形經甲、乙方同意適度調整,不受原價目表限制...」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94年度再字第1號卷第71~74頁);上開契約書中之條款約定,均與當時適用前揭法條規定之國民住宅情形不符,難以認定系爭建物屬於上開條例所規定之國民住宅。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等人或其前手所買受建物及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記載(見原審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卷第235~342頁),上訴人買受建物部分始終未曾有國民住宅之相關註記,土地部分雖曾有國民住宅之字樣,但嗣後亦均已塗銷,該部分事實並為兩造所是認無訛(見原審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卷第436頁、第437頁),此等情形,亦與前揭69年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更難認定系爭建物為上開法條所定之國民住宅。又上開社區之其他承購戶即訴外人陳江烈等人主張其所買受之建物為國民住宅,而依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經臺中高分院於97年4月16日以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1號依前揭法規及相同之理由,認定系爭建物並非興建當時適用之法令所規定之國民住宅,被上訴人亦非屬該社區建物之出賣人,而判決駁回訴外人陳江烈等人之請求,嗣經陳江烈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查明屬實,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於兩造。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物,應已為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人持有20餘年,然被上訴人於前審訴訟之期間內,並非不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卻於本件提出作為再審之新證物,與前揭法條所規定再審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舊法)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合約書為訴外人苗栗縣總工會與恆福建設公司所簽訂,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無由持有該份合約書,自難遽行認定其必然知悉有該項書證之存在,甚且業已持有卻故意不加提出供法院審酌,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已可提出前開書證卻不加以援用,則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仍得本於前開書證加以主張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3、上訴人於本院雖另辯稱:依原審卷附「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再證13號)」第四點之(四)記載:「乙方(即苗栗縣總工會)與承包商(即恆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福公司)所訂工程合約應報甲方(即苗栗縣政府)核定後轉報省住都局備查」;又依原審卷附「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即再證七號)」第六點載有「本合約共一式二份由甲(即苗栗縣總工會)乙方(即恆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副本四份報苗栗縣政府備查」,依上開內容可知:苗栗縣總工會應早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與訴外人恆福公司簽訂契約後,即已將該契約送交被上訴人核定並轉報省住都局備查,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並持有「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之存在,顯己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不得作為再審之新證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並未持有上訴人所指之上述工程合約書等語。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98年2月13日以98中分鎮民心決重上25字第01771號函請苗栗縣總工會查明是否有將該工會於70年7月1日與恆福公司簽訂之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呈報給被上訴人?何時呈報?苗栗縣政府是否有收到?有否回復?請查明見復(本院卷一第19頁),該工會於98年6月4日以苗工耆組字第098184號函復本院稱:「貴院來文要求本會提供興隆國宅乙案相關合約書,因本會歷經多屆人事改組及搬遷,經詳查本會檔案,並無該項相關資料留存..」等語(見同卷第97頁);又「省住都局」,業於88年7月1日起,配合省府組織精簡,改隸「內政部營建署」,本院向該署函請該署查明苗栗縣總工會與恆福公司於70年間簽訂之「勞工農魚鹽民國民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後,是否有將該合約書檢送給當時之「省住都局」(現已改隸內政部營建署)備查?如有,請將該工程合約書及相關資料檢送本院參辦(見本院卷二第14頁)。內政部營建署於99年9月21日以營署企字第0990063699號函復本院,該署回復之函文:「....說明:二、....依據當時「台灣省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住宅實施要點」規定,係由苗栗縣政府與苗栗縣總工會簽訂工程委託書,查前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後送前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備查之苗栗縣總工會與承包商簽訂之工程合約中,並無該工會與睆硍}發建設有限公司(應係恆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字之誤)之工程合約。三、本案副本抄送苗栗縣政府,請該府惠予查明如有栗縣總工會與睆硍}發建設有限公司(應係恆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字之誤)之工程合約等相關資料,即速函送貴院(指本院),並副知本署。」(見本院卷二第19頁)。苗栗縣政府收受內政部營建署上述函文後,則於同年月27日,以府商建字第0990178434號函復本院,函文說明:【...
.二、經查本府檔案櫃並無苗栗縣總工會與恆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勞工農魚鹽民國民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再於99年11月24日以99中分鎮民心決98重上25字第14110號函,向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函詢莊紫宏等16人於80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申辦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文件,是否有包括本件之上開工程合約書。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轉頭份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稱並無「70年7月1日苗栗縣總工會與恆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簽訂的「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由上函查結果,尚難證明被上訴人已持有上開苗栗縣總工會與恆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述工程合約書,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早已持有上述工程合約書,早已可使用該合約書為證物,在前程序提出該證物作為證據,自不得再以該工程合約書為證物事後主張發現新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其訴自屬無據等語。自不足採。
4、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合約書,並未於前程序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75號、92年度訴字第507號及90年度再字第3號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供前程序承審法官參酌,而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8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江烈等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閱覽該事件卷宗時,在新竹地檢署75年度偵字第5216號及76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宗內所發現之新證物,經提出於本院審酌之後,堪以認定上訴人所買受之該社區建物並非合於當時法令所規定之國民住宅,被上訴人並非該建物之出賣人,難以令被上訴人對於建物之瑕疵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是上開證物之提出,經本院斟酌後,可使被上訴人受有利之裁判,被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1、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均廢棄;2、上訴人莊紫宏、鍾鴻生、鄒碧容、廖秀華、溫仁昌、高金順、徐盛榮、王春木(即王豐齊)、李榮福、高金龍、唐順寶、李鑄興、張秀琴、陳美珠、劉縣堂、沈素花等人各在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訴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將前程序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上訴人莊紫宏、鍾鴻生、鄒碧容、廖秀華、溫仁昌、高金順、徐盛榮、王春木(即王豐齊)、李榮福、高金龍、唐順寶、李鑄興、張秀琴、陳美珠、劉縣堂、沈素花等人各在前程序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七號訴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無不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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