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熊庭皓 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76、7122、7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熊庭皓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顆(合計淨重貳佰零肆點參公克、驗餘淨重貳佰零肆點壹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肆點玖壹、純質淨重壹佰柒拾參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總重捌點零柒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熊庭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因生活困頓缺錢使用,於民國99年5月18至20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20之1號住處,與「 王家斌 」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謀議自越南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其方式則由熊庭皓至越南取得海洛因後,再以保險套包藏海洛因塞入肛門方式,自越南夾帶海洛因走私運輸入境臺灣,且依夾帶海洛因之數量獲取報酬,如挾帶5顆海洛因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如挾帶3顆可獲8萬元報酬,並俟返回臺灣後始再交付報酬。謀議既定,熊庭皓即與「王家斌」之成年男子、 程煥凱 、在越南之綽號「 雄哥 」及「 林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程煥凱先於99年5月下旬委託不知情之西螺旅行社代辦熊庭皓之簽證、訂妥熊庭皓於99年5月27日赴越南之機位,程煥凱並負責支付機票款後,再由「王家斌」將機票、護照、簽證等交予熊庭皓,熊庭皓即依預定行程,於99年5月27日搭機飛往越南,嗣熊庭皓抵達越南後,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前往胡志明市機場接機,並安排住宿旅館,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於99年5月30日中午,將以保險套加保鮮膜層層包封,業已包裝完妥之毒品海洛因交付給熊庭皓,再由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31日凌晨5時許,在越南熊庭皓投宿旅館內,將3顆包裝完妥之海洛因毛重212.37公克(合計淨重204.30公克、空包裝重8.07公克、驗餘淨重204.17公克、純度84.91%、純質淨重173.47公克)塞入熊庭皓肛門內,熊庭皓再於同日在越南搭乘華信航空AE1858次班機,以上揭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回臺。因調查站人員於偵辦另案 吳維 錡運輸海洛因案件時,已由該案之通訊監察結果,查悉該案之訂購機票、簽證事宜係由程煥凱處理,循線對程煥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而察知程煥凱訂購熊庭皓機票之事,嗣熊庭皓於99年5月31日15時30分許,飛抵臺中清泉崗機場,下機後即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人員當場攔檢,經依檢察官強制鑑定許可書至醫院進行檢查及採取排泄物,扣得熊庭皓運輸之海洛因3顆毛重212.37公克(合計淨重204.30公克、空包裝重8.07公克、驗餘淨重204.17公克、純度84.91%、純質淨重173.47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彎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例如偵查報告等(含言詞及書面),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內容,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告知而知悉後,均未就本判決所引下列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上訴卷第74頁),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經本院調查而為本判決所引之下列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亦非執法人員以違法、不當之方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等(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係經警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且經被告同意搜索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檢察官強制許可鑑定書可佐(偵5476卷第28至31、36頁),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之鑑定書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此部分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參酌上開所述之證據等,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熊庭皓對上揭運輸即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事於偵訊(偵5476卷第51至53頁)、原審(原審卷第12、25頁、第82頁反面至83頁)及本院時(上訴卷第25、73、98頁)均坦承不諱,並於原審、本院供稱:「王家斌跟我說去越南帶五顆海洛因回臺灣可以賺15萬,帶多少我自己決定,我在越南決定要帶3顆,因為我覺得不需要賺這麼多錢」(原審卷第25頁反面)、「這一次只有講好8萬元,還沒有拿到」(原審卷第83頁)、「帶5顆海洛因回來可以賺15萬元,但我只有帶3顆8萬元,錢我也沒有拿到」(上訴卷第98頁)等語在卷,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偵5476卷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5476卷第28至31頁),且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時地由被告排泄而扣得之海洛因3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12.37公克、淨重204.30公克、空包裝重8.07公克、驗餘淨重204.17公克、純度84.91%、純質淨重173.4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140號鑑定書1份(偵7112卷第23頁)及查獲毒品相片(偵7427卷第31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且查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肛門,自越南起運搭機來臺,其所運輸、私運之第一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海洛因毛重
212.37公克(淨重204.30公克、空包裝重8.07公克、驗餘淨重204.17公克、純度84.91%、純質淨重173.47公克),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係長途轉運輸送至明,且被告坦承明知運送之物品係海洛因,仍竟利用上述夾帶海洛因之方式,闖關入境,被告確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三、再查,本件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犯行,係被告與「王家斌」之成年男子、程煥凱、在越南之綽號「雄哥」及「林仔」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如犯罪事實所載,由程煥凱負責處理熊庭皓之簽證、機位,並付清機票款後,再由「王家斌」將機票、護照、簽證等交予熊庭皓,「雄哥」及「林仔」之成年男子則分別負責在越南提供並交付包裝完妥之海洛因及在越南接機、安排住宿、將海洛因裝入熊庭皓肛門等事宜,被告則係擔任體內攜帶海洛因之直接運輸者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即供稱:伊此次從越南運輸海洛因回台,在國內是「王家斌」安排接洽;於5月18至20日間,「王家斌」一人到伊至自強南路住處找伊,問伊想不想賺錢,說是要去越南帶海洛因回來,說回來之後東西交給人家,人家錢就會給伊。後來伊出發到越南,一位雄哥安排林仔去接機,並安排伊住宿地方。是王家斌先跟他們聯絡,伊會搭那班飛機,幾點到等語在卷(偵5476卷第51、52頁),又於偵訊供稱:之前王家斌有帶伊去一家西螺旅行社,時間在伊出國前2、3天,王家斌原本以為我去旅行社就可以拿到機票,結果才知道有一個程先生有先幫訂機票,但是還沒有付,一直到出國前一天,王家斌才在伊家樓下將機票、簽證交付給伊等語(偵5476卷第88頁),且於偵訊供稱:「(這一次買機票的錢,是何人幫你支付的?)我聽西螺旅行社的一位小姐說,是一個程先生幫我出的」等語(偵5476卷第98頁),又於原審供稱:「我受王家斌的指示到越南運毒到臺灣」(原審卷第12頁反面)、「王家斌叫我去越南用毒品塞入肛門的方式將毒品運到臺灣」、「王家斌在臺灣告訴我說,我到了越南的胡志明市機場,到一號門後,說有個臺灣人會在那邊等我,我到越南之後是那個台灣人主動來問我說是不是王家斌介紹的,我說是,然後他就帶我去旅館。」、「我在越南的這四天中,我只跟在越南胡志明市機場跟我見面的『林仔』,還有雄哥聯絡,雄哥將海洛因帶到咖啡廳交給我,後來『林仔』就帶我到旅社,第二天大概上午5、6點『林仔』就到旅社將海洛因塞入我的肛門裡面」、「護照是王家斌在我家樓下拿給我」等語(原審卷第
25、26頁)、又於本院供稱:「(程煥凱是否有定你去越南的機票及機位?)是。因為我去旅行社時,旅行社說有位程先生訂機票但還沒有付錢。所以我沒有拿到機票,後來過一、兩天王家斌去拿機票再送到我家給我」、「我27日到時,是林仔來接我,到29日雄哥才出現,30日中午時,他才把毒品交給我。他拿來時毒品都已經包好了,在31日清晨5、6點時林仔將毒品塞入我的肛門。」等語(上訴卷第99、100頁),並有程煥凱所持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5月21日撥打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商談從台中會不會太危險等語,及程煥凱以上揭電話於99年5月24、25日與西螺旅行社聯繫熊庭皓赴越南之簽證、訂機位、支付機票費用等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聲監640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49至54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9月14日調振緝字第9975039330號函檢送之熊庭皓案偵查過程報告(原審卷第46、47頁)可佐,在在可證「王家斌」、「雄哥」、「林仔」、程煥凱及被告各所負責及參與之部分,且其等均知悉本件係由熊庭皓負責攜帶海洛因入境之方式運輸及私運海洛因進口,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家斌」、「雄哥」、「林仔」及程煥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再本件依被告上開供述等,雖難以判斷其他共犯「王家斌」、「雄哥」、「林仔」及程煥凱係何時加入本件犯行,惟無礙其等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分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熊庭皓自越南起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來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家斌」之成年男子、綽號「雄仔」、「林仔」之成年男子及程煥凱間,就本件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運輸海洛因即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輸即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自越南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熊庭皓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有被告調查、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佐(偵7122卷第15頁反面、偵5476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12、25頁、第82頁反面至83頁及上訴卷第25、73、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又查,被告以肛門藏毒方式運輸毒品,若包裝稍有逸漏,運輸者即有生命危險,被告熊庭皓因經濟窘困,迫不得以始冒生命危險,以此種隨時有危害自己生命方式,從事運輸毒品夾帶海洛因入境臺灣以獲取報酬;而被告此次走私運輸毒品,並非首謀,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亦未參與販賣或其他毒害他人行為,本次走私運輸之毒品抵臺後,未幾即為專案小組人員及時查獲,未再流入市面,從被告上開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本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首謀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等情,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減刑後之法定重刑最輕刑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亦採同旨)。
(二)查被告就本件運輸海洛因等案件,雖曾於99年6月23日偵訊供稱本件犯行之其他共犯綽號「雄哥」、「林仔」、「王家斌」之人(偵5476卷第52頁),惟檢警並未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王家斌」、「雄哥」及「林仔」等人,再本件共犯程煥凱、「王家斌」亦非被告所供出;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調查站人員於偵辦另案 吳維錡 運輸海洛因案件時,已由該案之通訊監察結果,查悉該案吳維錡之訂購機票、簽證事宜係由程煥凱處理,循線對程煥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而察知程煥凱代訂熊庭皓簽證、機票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9月14日調振緝字第9975039330號函檢送之熊庭皓案偵查過程報告(原審卷第46、47頁)可佐,復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10月14日調振緝字第09975045510號函載:「迄未因被告熊庭皓供述,查獲程煥凱及王家斌等人有運輸海洛因入臺之具體犯罪事實」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6至78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9年12月10日調振緝字第9975052930號函亦載明:目前暫無對程煥凱、王家斌有任何偵查作為。本站亦無因熊庭皓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毒品來源。又本站於99年5月6日係依監聽0000000000電話之內容,研析應為運毒交通事宜,再於99年6月18日對發話方所留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經監聽後,始得之使用者為王家斌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佐(上訴卷第59頁),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院稱:「本署並未因被告熊庭皓之供述而查獲其99年5月31日運輸毒品之共犯王家斌。又被告熊庭皓偵查中所稱之『王家斌』,本署並未分案偵查。再本署並未因被告熊庭皓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3日彰檢文和99偵5476字第56453號函文可佐(上訴卷第63頁)。從而,檢調既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同案被告程煥凱亦列為共同正犯,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抵越南後取得海洛因之時間、本件約定獲得之報酬等,與客觀事實不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理由猶稱:偵訊有供出上手,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上訴卷第25頁),惟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前列瑕疵可指,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自由、傷害、竊盜等前科,惟已有9年內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素行情形,被告正值青年,年輕力壯,竟利慾薰心,貪圖運輸海洛因所能獲取之利益,將海洛因私運入境,無視於該毒品倘流入市面,足以助長毒品犯罪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消耗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且其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約204公克,純度百分之84.91,數量非少,,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其本件犯行之手段係以肛門藏毒,倘包裝稍有逸漏,自己即有生命危險,如非被告經濟窘困,衡情不致以此種方式為他人運毒以獲取報酬,且被告經濟困頓至連房租均已積欠數萬元,亦有卷附監聽譯文可佐(原審卷第49頁),再被告並非本件犯行首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顆(合計淨重204.30公克、驗餘淨重204.17公克、純度84.91%、純質淨重173.47公克),係被告熊庭皓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於扣案空包裝(總重8.07公克)係用於包裹纏繞毒品海洛因,防止毒品漏逸、潮濕,避免接觸毒品危及被告生命,以便於攜帶運輸,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以之包裝海洛因,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即為同案其餘共同正犯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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