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 鄭麗月
鄭桃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慈和宮法定代理人 張鉦雧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募建之寺廟,並領有寺廟登記表證及變動登記表,所有財產及法物業經登記,其中不動產並經地政機關登記記載「所有權人:慈和宮、管理者:張鉦雧」在案。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私設攤位販賣金紙、香燭、食品等(下稱系爭攤位),並設籍共同居住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53.06平方公尺之房間(下稱系爭房舍)。尤其上訴人鄭麗月私設金紙販賣處而為營收行為,非但妨礙被上訴人整修寺廟及規劃辦公室、會客室空間之進行,且因其設於被上訴人宮內致使一般信眾誤會被上訴人從事營業行為,破壞被上訴人之形象;另上訴人 陳鄭桃仔 為年逾80旬之老婦,兒孫滿堂,理應共享天倫、同堂之樂,竟仍長期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舍,亦造成被上訴人廟產管理之困擾,且與被上訴人興辦公益事業有悖。雖經被上訴人發函催請上訴人遷離,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房舍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雖以系爭房舍及攤位均為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使用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所云之系爭合約書,僅係私文書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2、系爭合約書之一方當事人「甲方:苑裡慈和宮代表 姚欣 」之簽名及蓋章方式,並無被上訴人之圖記,依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亦僅能發生「姚欣」個人簽名之效力,其效力自不及於非法人團體之被上訴人。縱使姚欣當年為寺廟之代表人,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規定及內政部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台內民字第0930067169號訂定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其中「二、本須知所稱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或法物之行為,包括拆除重建、合建、改建、出售、贈與、提供使用、出租、交換使用等權益變動行為。、、、四、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各款所列以外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或法物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程序如下:(一)地方政府主管之寺廟有章程者,其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應依章程規定辦理,再送所屬教會決議、、、」經查,被上訴人訂有章程並成立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組織,關於廟產之出借未依規定經信徒大會決議並報主管機關核備,等同於私相收授,於法有違,系爭合約書欠缺適法性。上訴人所辯合法使用權源一節,自不足採。
3、上訴人陳鄭桃仔之配偶 陳茂王 擔任被上訴人廟住時,居住之處所用地及房屋均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故上訴人諉稱雙方之法律關係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係有償之使用關係云云,與事實有出入。
4、又縱認被上訴人多年來對於上訴人陳鄭桃仔使用系爭房舍及攤位未提出異議,已形同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依系爭合約書就系爭房舍及攤位返還之期限約定「至乙方夫妻兩人自願放棄或壽終為止」等語,核屬終期得以確定之未定期限。衡酌上訴人陳鄭桃仔居住現址已逾25年餘,兒孫滿堂且均各自成家立業,攤位實際經營者並非上訴人陳鄭桃仔等情,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且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攤位及房舍等空間,作為整修規劃辦公室、會客室之事實,為73年間出借所不能預知,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以99年3月19日辯論意旨(續)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舍及攤位,自構成無權占有。
5、另查上訴人鄭麗月雖係上訴人陳鄭桃仔之媳婦,惟其戶籍資料顯示上訴人鄭麗月為「戶長」,且實為經營系爭攤位者,其使用系爭房舍及攤位均非受上訴人陳鄭桃仔之指示而為,自無民法第942條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之原本究竟以影印或複寫製作出來仍屬不明,且其原本內「立會人 何福 」為藍色原子筆字跡,與其餘文字筆色不同,顯有經人為事後、複製之可能;況該合約書與系爭經原審保全證據之合約書內容中各關係人蓋章表彰簽名效力之情事亦不盡相符,自不足以根據該合約書之原本即推論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再提出之該合約書之真正性仍是有爭執。足徵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性依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審認定毋庸論其實質證據力,應屬適法。
(二)被上訴人第6屆第3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記錄雖有記載契約書,惟當時究竟是否有系爭合約書之存在、有無提出及看到,尚未能逕以認定。證人 鄭文炳 提及94年5月7日被上訴人第6屆第2次信徒大會中,決議當時主任委員郭天柱就系爭合約書相關事件之說明,被上訴人對之存疑。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第6屆第3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記錄,其會議時間應為94年,記錄上之93年為誤繕,該次會議記錄尚無實質意義。再者,簽立系爭合約書時,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之副主任委員,斯時之常務委員除 張水連 外,尚有 郭風清 及其他9位管理員,上訴人關於何福之相關敘述乃其片面主張,系爭合約書上載之立會人除 陳重齊 外,均已不在,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主張,仍應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陳鄭桃仔之配偶陳茂王當年家境不佳、子女眾多(七男二女),時任主任委員姚欣先生因體恤陳茂王食指浩繁且擔任郵差收入菲薄,除延聘其兼差廟公外,因廟寺改建須規劃整地始私下允借房舍供其居住,並販售金銀紙。惟迄今已逾26年餘,上訴人陳鄭桃仔兒女均已成家立業,理應共享天倫、同堂之樂,竟長期居住於被上訴人之房舍。被上訴人是苗栗縣苑裡鎮民眾信仰中心,信眾捐獻善款均係用於人事、修繕、冬令救濟、獎助學金、及社會公益活動之上,而上訴人等獨享寺廟資源數十年營收可觀,茲因寺廟之辦公處所及會議室亟待重新調整規劃。是本件訴訟之提出除依法有據外,亦符合信眾所託,於情、理無違。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陳鄭桃仔之先夫陳茂王生前擔任被上訴人之廟祝數十年,因年事漸高有意退休,適逢被上訴人因宮務需要擬擴建,故雙方於73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2、3、4條約定內容可知,因被上訴人擴建宮舍需使用陳茂王當時居住之房屋,爰以其新建之房舍提供陳茂王、上訴人陳鄭桃仔2人居住,並提供當時即由陳茂王夫妻2人共同經營之香、金紙攤位繼續使用,作為交換房屋補償費。若當時陳茂王之住所為被上訴人所提供,應無需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舍及攤位作為補償。是上訴人陳鄭桃仔依系爭合約書使用系爭房舍及攤位屬有償之契約,非單純之使用借貸,故不適用民法第472條之規定。
(二)又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及49年台上字第243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稱系爭合約書上未蓋用慈和宮圖記,即不生效力,顯與法人代表對外之法定代理權有所誤會,亦與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不符。
(三)若本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應說明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惟觀諸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鄭麗月私設金紙販賣處而為營收行為,妨礙原告整修寺廟及規劃辦公室、會客室空間之進行,且致使一般信眾誤會原告從事營業行為,破壞原告之形象;而被告陳鄭桃仔長期居住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舍,造成原告廟產管理之困擾,且與原告興辦公益事業有悖」等語,均非以不可預料之情事需自己使用房屋為理由,僅為不讓上訴人陳鄭桃仔販賣香、金紙。而被上訴人早於農曆97年12月16日起即在宮內設置樂捐金庫乙座供信徒自由樂捐,如果信徒未自行攜帶香、金紙而向廟方所設置之金庫索拿,以不占神明便宜之經驗法則均會投入50元、100元甚或更多之金額入樂捐箱,被上訴人實以樂捐之名行營利之實,且被上訴人既已有空間設置金、香紙樂捐攤位供信徒使用,何來一定要取回系爭攤位。又系爭攤位迄今均由上訴人陳鄭桃仔經營,上訴人鄭麗月只是以媳婦角色幫忙,被上訴人稱系爭攤位由上訴人鄭麗月所設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合約書自簽訂迄97年歷時24年、5屆之管理委員會,均無人認為系爭房舍及攤位供上訴人使用有何管理上之困擾,第7屆主任委員張鉦雧一上任就有管理上之困擾,係因與上訴人鄭麗月胞兄鄭文炳之政治恩怨,而非有所謂收回自用之理由。本件上訴人陳鄭桃仔今年已90歲,自嫁與陳茂王而在慈和宮居住生活長達60年以上,系爭合約書乃以上訴人陳鄭桃仔百年作為終期,並非無期限,考量被上訴人即刻收回系爭房屋及攤位之利益與剝奪一位90歲之老人享受熟悉環境自己自足生活之利益,應以後者為重。故系爭合約書倘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民法472條即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界限。
(五)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2月27日以釋字第573號解釋認定失效,而內政部93年7月1日公告之「寺廟申請處分或變更不動產或法物程序須知」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系爭合約書簽訂時間係73年,非該須知規範範圍內。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歷次書狀及開庭主張,均未表明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竟為假執行暨免假執行之宣告,且於理由內敘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顯為訴外裁判,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
(二)由證人 陳文珍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於系爭合約書簽訂之73年即見過該合約書,且明確證述系爭合約書之簽訂理由,證詞並符合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系爭合約書確為真正;由證人 郭清蓮 於原審之證述,亦知其於98年提起本訴訟之2年前之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中,看過系爭合約書;原審現場履勘確認上訴人陳鄭桃仔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舍及攤位,符合系爭合約書上之記載;再依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7屆第1次常務理事、常務監察委員會議記錄之案由、說明、辦法,可知系爭合約書之正本存於被上訴人保管處,故討論案由為「收回外借房屋」,另參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第6屆第3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記錄,亦可證系爭合約書確實存在。而上訴人陳茂王與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合約書時,雙方各保有1份,其中陳茂王自行留存之部分,取回時因欲由陳茂王自行留存,其上蓋有被上訴人代表姚欣及各立會人之章,而陳茂王本身則未蓋印其上,故本件系爭合約書非無原本可供核對。原法院98年9月17日至被上訴人處執行保全證據時,於被上訴人保管箱中取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依負責保管之人即廟方幹事 黃淑敏 現場陳述,該份文件一直放在該置物盒中,係以前留存迄今。苟該合約書非屬真正,豈有相同內容之影本保留於被上訴人之保管箱中,至被上訴人之保管箱為何僅留影本,或被上訴人保留物品之誤失,或因本件訴訟而將原本另至他處,原審以難憑此等事實認定系爭合約書確為真正,亦屬違誤。末查,系爭合約書上之立會人張水連、 黃葉勤學 、陳重齊、何福,當時張水連係副主任委員,黃葉勤學係被上訴人之會計,陳重齊係陳茂王之子,於廟內未任職務,何福則係被上訴人之幹事與開會記錄,系爭合約書即為何福之筆跡。而系爭合約書上之字跡無論為影印或複寫,由立合約書人及立會人名下之印文,亦可證上訴人99年10月6日當庭提出者確為系爭合約書原本。
(三)被上訴人內部之管理章程及是否決議,並非當時簽約之陳茂王所得知悉,故縱有管理章程,亦不得因此否認系爭合約書而認有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而姚欣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簽訂緣由復係因被上訴人廟務擴建須陳茂王配合拆除自有建物,如非被上訴人之授權,豈有簽訂後,陳茂王及上訴人陳鄭桃仔得使用系爭攤位販售金香紙達20餘載?依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7屆第1次常務理事、常務監察委員會議記錄之案由及其辦理,益證姚欣係有權代理簽立系爭合約書。退步言,姚欣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對外自有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之權利,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陳茂王簽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73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9,可知原審所引用之管理章程第19、20條為78年6月30日所修訂,而系爭合約書簽於73年,是否仍有上開管理章程之適用,尚待被上訴人舉證,原審未察而引為判決基礎,自有違誤。
(四)上訴人鄭麗月為上訴人陳鄭桃仔之媳婦,分攤近90歲上訴人陳鄭桃仔之擺攤工作,乃人之常情,應僅屬占有輔助人。系爭攤位本為陳茂王與上訴人陳鄭桃仔依系爭合約書所經營,陳茂王逝世,自由上訴人陳鄭桃仔續營,且經營者非必親力親為而不得僱用他人幫忙。證人 葉有為鄭淑華 為被上訴人之受雇員工,渠等證詞尚未經具結,欠缺客觀性而不足採信,證述內容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顯與事實不符。而現行臺灣之戶籍設立與實際居住大不相符者,所在多有,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鄭麗月居住系爭房舍,僅以戶籍為憑,顯然有誤。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內容,除陳茂王與上訴人陳鄭桃仔自願放棄使用系爭土地、房舍及攤位外,使用權限顯附「以陳茂王及陳鄭桃仔死亡」為期限,於期限未屆至前,被上訴人不得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自己使用房屋為由,終止使用借貸,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房舍及攤位。
參、兩造經原審法官協同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原審卷第74至7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陳鄭桃仔現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58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一層建物,供其居住使用。
(二)上訴人陳鄭桃仔現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58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一層建物設置攤位。
(三)原法院98年度全字第3號保全證據事件於98年9月17日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進行證據保全時,於被上訴人所有保管箱中取出與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1相同之合約書影本1件,並經原法院予以證據保全。
(四)依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3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所附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7屆第1次常務管理、常務監查委員會議記錄所示(原審卷第28至30頁),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以「收回外借房屋」為提案及討論。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二)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定有期限?
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募建之寺廟,訂有章程並成立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組織,並領有寺廟登記表證及變動登記表,所有財產及法物業經登記,其中不動產並經地政機關登記記載「所有權人:慈和宮、管理者:張鉦雧」在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陳鄭桃仔現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原審卷第58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1層建物,供其居住使用,及編號B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第1層建物,設置攤位,被上訴人曾發函催請上訴人遷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苗栗縣寺廟登記表、苗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苑裡郵局98年3月11日第27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管理章程(原審卷第9至17頁、第154至157頁)附卷足憑,且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麗月與上訴人陳鄭桃仔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私設攤位販賣金紙、香燭、食品等,並共同居住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房間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最新戶籍謄本2件及照片25幀為證(原審卷第80至81頁、171至174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並經證人葉有為、鄭淑華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鄭麗月辯稱系爭攤位迄今均由上訴人陳鄭桃仔經營,上訴人鄭麗月只是以媳婦角色幫忙,並非占有人云云,為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舍及攤位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有使用系爭房舍及攤位具備有權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抗辯其占用系爭房舍及攤位,係依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鄭桃仔配偶陳茂王所簽訂之合約書等情,並提出其所持有之系爭合約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然查,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約書紙張泛黃、褪色,應已書立相當期間;而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約書,與原法院98年度全字第3號保全證據事件於98年9月17日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進行證據保全,在被上訴人所有保管箱中所取出與合約書影本(置放上開保全證據卷證物袋,其內容與上開保存證據事件裁定所附合約書影本相符,見上開保存證據卷第14頁、19頁),相互對照,除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於立合約人陳茂王處,未蓋用「陳茂王」印章,與存放被上訴人保管箱內之合約書於立合約人陳茂王處,有蓋用「陳茂王」印章不同外,其餘記載內容均相同。而於原審保全證據時,被上訴人負責開啟保管箱之幹事黃淑敏陳稱「該份文件(即系爭合約書影本)一直都放在該置物盒中,都是以前留存到現在」等語(見上開保存證據卷第19頁)。再參以當時擔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之證人陳文珍於原審證稱:伊在73年左右看過系爭合約書,當時廟要蓋香客大樓及會議室,要請陳茂王拆遷,所以寫這份合約,寫合約時伊沒有在場,後來主任委員姚欣簽完合約後才出來講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3頁)。足證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合約書,確屬真正。雖上訴人所提出合約書原本上最後「立會人:何福」乙欄之筆色與合約書其餘內容之筆色不同,亦不影響系爭合約書之真實性。
五、系爭合約書固為真正,然被上訴人為募建之寺廟,訂有章程並成立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等組織。依其管理章程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議決財產之處分及變更為信徒大會之執掌,而被上訴人財產之管理及增置營建事項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掌(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查,系爭合約書所協議內容為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舍及攤位予訴外人陳茂王及上訴人陳鄭桃仔使用,牽涉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之減少,並影響被上訴人運用系爭房舍及攤位之空間,該內容屬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事項,應屬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須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議決始生效力。惟系爭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甲方苑裡慈和宮代表姚欣」處,僅有姚欣個人之簽名及蓋章,並無被上訴人之圖記。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歷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監事名單(見原審卷第152頁),第2屆任期期間為70年至76年,該屆管理委員共有10人。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第2屆及第7屆管理委員 鄭清波 於原審到庭證述:只有這次發生糾紛以後,廟裡委員會開會討論這件事才看到系爭合約書,以前沒有看過,擔任第2屆委員時不曉得有這份合約書,當時第2屆主任委員是姚欣,但其簽契約書沒有拿到委員會討論,就其瞭解,一般而言寺廟的財產要處分或出借最起碼要管理委員會通過,再經過信徒大會通過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第2屆至第6屆管理委員 張蔡美齡 於原審到庭證稱:發生糾紛後,在廟裡的辦公室看過系爭和約書,擔任第2屆委員時主任委員是姚欣,但開會印象中沒有討論過這合約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第1屆至第5屆管理委員陳文珍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從第1屆到第5屆擔任委員,期間委員會從來沒有討論過系爭合約書,伊僅73年左右看過系爭合約,當時廟要蓋香客大樓及會議室,要請陳茂王拆遷,所以寫這份合約,寫合約時伊沒有在場,後來主任委員姚欣簽完合約後才出來講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第4、5屆監察委員(任期自81年1月至87年1月)郭清蓮於原審到庭證述:其從83年開始擔任委員,之前都沒看過系爭合約書,大約3、4年前在信徒大會有信徒提起有關賣金紙位置簽約的問題,又有另外的信徒做相反的表示,所以最後信徒大會決議交由委員會去處理,當時沒有做大會記錄,只有口頭上交由委員會處理,從83年擔任委員開始到3、4年前信徒大會開會的中間,委員會從來沒有討論過系爭合約等語(原審卷第121頁)。足認,被上訴人之前主任委員姚欣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未事先獲得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或授權。
是依上開說明,姚欣所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行為,雖係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份為之,惟其事前未獲得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或決議授權,且事後亦未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追認,而上開出借系爭房舍及攤位之行為,亦非主任委員個人之權限,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又拒絕承認,則姚欣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本人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引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抗辯其非無權占用云云,難認有據。
六、上訴人雖抗辯:退步言之,姚欣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對外自有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之權利,其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陳茂王簽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姚欣於與上訴人陳鄭桃仔之配偶陳茂王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依前開判例意旨,即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七、另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係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即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貸與人依此規定,終止契約,即難謂係權利濫用。本件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舍及攤位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房舍及攤位空間,分別整修規劃為辦公室、會客室之原因事實,並以99年3月19日辯論意旨(續)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堪認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舍及攤位,即屬無權占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渠等就系爭房舍及攤位係有權占用云云,為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攤位遷讓,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舍遷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見原審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62頁)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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