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贊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贊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叁公克,鑑驗使用零點零壹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贊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13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上開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2年7月3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9日9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41之1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贊育因另犯上開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99年
8月9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緝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支(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而於99年8月1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贊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卷第28頁)。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
編號:UL/2010/80263,同上卷第55頁):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0/80251,同上卷第51頁):證明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小包,確實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贊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因
鑑驗使用0.01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與毒品分離秤重,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是均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