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福萬
賴月卿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複代理人 張敦達
朱品潔 陳苑 如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森坤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東榮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圳卿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靖順
黃子軒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炳賢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春惠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麗容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周宗熙 送達代收人 何新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依附表一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三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依附表二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三六之二地號、地目建、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即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周宗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森坤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東榮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賴月卿及黃福萬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二十七分之二十五及二十七分之二共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麗容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靖順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子軒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3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20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一第8至9頁)。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黃福萬、賴月卿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黃森坤、黃東榮、黃靖順、黃子軒、陳麗容,爰依法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203地號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嗣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將203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36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查該136之2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黃森坤、黃東榮、上訴人賴月卿、被上訴人等4人所共有,渠等均為2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為便分得203地號土地與相鄰土地即136之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請求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追加就136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依上說明,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且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時,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亦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靖順、黃子軒、陳麗容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聲明
1、上訴人部分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
、面積1,31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3A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森坤取得;編號203-14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麗容取得;編號203-15A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03-16A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03-17A部分面積2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黃福萬、賴月卿2人取得,並按上訴人黃福萬應有部分6分之5、上訴人賴月卿應有部分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03-18A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東榮取得;編號203-19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靖順取得;編號203-20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子軒取得。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
、面積1,31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3
(A)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東榮取得;編號203-28(B)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麗容取得;編號203-29(C)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03-30(D)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賴月卿、黃福萬2人取得,並按上訴人黃福萬應有部分6分之5、上訴人賴月卿應有部分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03-31(E)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森坤取得;編號203-32(F)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靖順取得;編號203-33(G)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子軒取得;編號203-34(H)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視同上訴人黃東榮部分主張合併分割,並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分割。
3、視同上訴人黃森坤部分主張合併分割,並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1、附帶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附帶上訴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319平方公尺,及同段136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森坤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東榮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賴月卿、黃福萬依上訴人賴月卿持分27分之25、黃福萬持分27分之2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麗容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靖順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子軒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依兩造原有持分面積維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319平方公尺,係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其上有上訴人賴月卿、視同上訴人陳麗容、視同上訴人黃東榮及訴外人 黃成木 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人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分割203地號土地。又為便被上訴人分歸系爭土地後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爰依法請求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與203地號土地緊鄰之同段136之2地號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與203地號土地相同為兩造部分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森坤及黃東榮、上訴人賴月卿各以應有部分4分之1所共有,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該136之2地號土地之地形狹長,為有利於共有人間土地之合併利用,避免單獨土地分割後,所取得面積狹小、散零四處,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經共有人間之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森坤、黃東榮均同意將203地號土地與該136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爰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黃福萬、賴月卿部分:
1、於原審答辯略以:請求以維持現狀、提高價值、質量均等為原則進行分割,但不同意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至系爭136之2地號土地,可由視同上訴人黃森坤、黃東榮、上訴人賴月卿、被上訴人進行交換,或合併分割、出售轉讓他共有人。
2、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⑴依原審所採方案分割203地號土地,不僅與目前各共有人
使用情形迥異,上訴人黃福萬分割取得部分之所在位置及面積,亦無法為經濟上之有效使用,顯然甚為不利。原審就此未予詳酌,自有未當。爰審酌各共有人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公平原則,且尊重上訴人黃福萬、賴月卿於原審均表示願維持共有,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皆有聯外道路,較為方正完整等情,先位請求依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203地號土地。
⑵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
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如採合併分割,備位請求依該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以符合目前共有人之使用位置,日後建物南北座向亦符合目前感情及習慣因素;若法院採取99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上訴人之房屋大部分坐落於F、G之位置,請求分得該處。又上訴人不主張找補,本件即無再予鑑價之必要。
(二)視同上訴人黃東榮、黃森坤、黃靖順、黃子軒部分:
1、於原審答辨略以:同意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稱:203地號土地原為祖先流傳居住之地,現仍繼續居住使用,惟因訴外人黃成木部分被法院拍賣時,法院於文件上註明不點交,以致各共有人未能優先標購而強制分割。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等人原本計畫全部出售於建設公司統籌蓋房子後再購回,惟被上訴人均無回應等語。
2、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如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黃森坤、黃東榮、黃靖順並稱:同意合併分割,如此方能顯現土地之利用價值,不同意上訴人所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將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方案中,編號F、G部分土地與編號D部分土地對換位置。又,而203地號土地將來尚可能整筆出售,認無鑑價之必要。視同上訴人黃東榮復稱:以使用現況分割將破壞整塊土地之方正,故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陳麗容部分: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5、6項亦有明文。查系爭136之2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黃森坤、黃東榮、上訴人賴月卿、被上訴人等4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而系爭203地號、136之2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人部分相同,該2筆土地相毗鄰,亦有地籍圖謄本影本可考(原審卷一第7頁)。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森坤、黃東榮、黃靖順、黃子軒即系爭2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皆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98年11月4日、99年2月3日、99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反面、第145至146頁、第178至18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上訴人先位主張僅就203地號土地為分割,即不可採。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該應有部分並以經登記者為準;法院復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2筆土地南臨道路,203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三合院之老舊磚造建物,目前分別由共有人周宗熙、黃東榮、 黃萬福 、賴月卿、陳麗容及黃靖順占有使用中,有原法院履勘現場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而各共有人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經原法院囑託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在案,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原審卷一第63、65至6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次查,系爭136之2地號土地之地形狹長,緊鄰於203地號土地東側,與203地號土地合併後,呈一尚稱方正之地形,合併利用具相當經濟效益;而各共有人於203地號土地上老舊建物占用之位置紛亂雜陳,占用面積復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當,實不宜僅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本件分割之唯一考量;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老舊,經濟價值非能與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後所創造之經濟效用相比擬。又系爭2筆土地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甲案(即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稱方整,所須共同分擔之道路面積為240平方公尺,較上訴人所主張乙案(即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各共有人須共同分擔之道路面積達340平方公尺為少,是依甲案為分割,各共有可分得之面積相對增加;且甲案為上訴人賴月卿、黃福萬及視同上訴人陳麗容以外之多數共有人所贊同之方案。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2筆土地以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合併分割,較稱允當。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系爭土地分割後因臨路及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價值固有所差異,惟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因到場共有人表示互不補償,亦無意願繳納鑑定費用;爰不命互為補償。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2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陳麗容之前手即訴外人 邱燦榮 於91年9月27日就其持分30分之4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秀勤 ,視同上訴人陳麗容則於92年4月8日自訴外人邱燦榮處,取得其現有之持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224頁)。而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陳秀勤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以書狀表明聲請告知訴訟後,業由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
227、238頁)。訴外人陳秀勤未為任何聲明,亦未參加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240頁)。是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訴外人陳秀勤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即訴外人陳秀勤之400萬元抵押權,移存於視同上訴人陳麗容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依前述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始為妥洽。原審就203地號土地所命分割方法,雖無不當;然因未及審酌與136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上訴人維持共有之意願,而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有不同意分割之意見,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比例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S附表一:
共有人就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賴月卿│6分之1│├──┼─────┼──────┤│2│陳麗容│30分之4│├──┼─────┼──────┤│3│黃靖順│18分之1│├──┼─────┼──────┤│4│黃子軒│18分之2│├──┼─────┼──────┤│5│周宗熙│6分之1│├──┼─────┼──────┤│6│黃福萬│30分之1│├──┼─────┼──────┤│7│黃森坤│6分之1│├──┼─────┼──────┤│8│黃東榮│6分之1│└──┴─────┴──────┘附表二:
共有人就臺中縣○○鄉○○○段136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賴月卿│4分之1│├──┼─────┼──────┤│2│周宗熙│4分之1│├──┼─────┼──────┤│3│黃森坤│4分之1│├──┼─────┼──────┤│4│黃東榮│4分之1│└──┴─────┴──────┘附表三:
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賴月卿│1,000,000分之182,375│├──┼─────┼──────────┤│2│陳麗容│1,000,000分之108,208│├──┼─────┼──────────┤│3│黃靖順│1,000,000分之45,083│├──┼─────┼──────────┤│4│黃子軒│1,000,000分之90,167│├──┼─────┼──────────┤│5│周宗熙│1,000,000分之182,375│├──┼─────┼──────────┤│6│黃福萬│1,000,000分之27,042│├──┼─────┼──────────┤│7│黃森坤│1,000,000分之182,375│├──┼─────┼──────────┤│8│黃東榮│1,000,000分之182,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