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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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02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郁君 被告 林炳森
吳秀惜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面言之,若其提出抗辯是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9163號裁定債務人林炳森、吳秀惜、 陳明才 及黃美月等4人應向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56萬2,111元,及自民國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業於民國99年8月5日送達被告陳明才及黃美月、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林炳森及吳秀惜,然僅債務人陳明才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以及原告於99年9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林炳森、黃美月及吳秀惜為本件被告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163號案件卷宗、被告陳明才聲復書及原告上開準備書狀附卷可稽。參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林炳森邀同被告陳明才、吳秀惜及黃美月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請求渠等4人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經被告陳明才以其僅係連帶保證人,辯稱原告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方得向其請求還款等語為其異議事由等情,可知被告陳明才提出之抗辯係基於其個人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效力應不及於其他被告,是以,前開支付命令關於被告林炳森、黃美月及吳秀惜部分,既因渠等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理。
三、從而,原告再以同一事實,於本件中請求被告林炳森、黃美月及吳秀惜連帶給付56萬2,111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云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