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林欣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萬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所提陳報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陳報之情事涉及聲請人員工 顏旭毅 之隱私及人身安全,如相對人知悉,恐有致第三人顏旭毅受重大損害之虞,爰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此份陳報狀,俾保第三人顏旭毅之人身安全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故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禁止或限制相對人閱覽上開陳報狀,無非係基於憂慮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於上開陳報狀所陳報情事後,恐會對第三人顏旭毅採取更加不利、激烈之手段,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惟查:聲請人於上開陳報狀所陳報之情事,核與上述隱私權之內涵尚屬有間,且就其聲請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臆測之詞,應無可取,況縱使相對人之子確有如聲請人所陳報之行為,亦難據以推認相對人閱覽上開陳報狀後,將會對第三人顏旭毅採取更加不利、激烈之手段,而危及第三人顏旭毅之人身安全。準此,基於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不應禁止或限制相對人閱覽上開陳報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或第三人顏旭毅若認有保障第三人顏旭毅人身安全之需求,自應徇刑事程序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以繩不法,亦非以禁止相對人閱覽上開陳報狀之方式得獲保障,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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