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五八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詩龍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件:
一、說明債務人於何時起未再履行民國九十五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方案,及債務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已至履行該協商方案顯有困難之事由。
二、按時間先後順序製作明細表,詳列債務人自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每日計程車營業時間、每日收入(須載明每日里程數、單趟收入金額)、支出(包括油資及維修費)情形,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行照及相關支出憑證。
三、說明債務人之配偶 林雅慧 目前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九十九年一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
四、說明目前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之人有若干及其姓名、與債務人之關係、就業或就學情形。
五、提出債務人每月健保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之繳納證明。
六、提出債務人及其配偶林雅慧之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提出債務人之子女周○○、周○○、周○○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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